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達具保人陳有財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
4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104年度執字第4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有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有財因被告陳俊達犯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2年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其提出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陳有財如數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該署102年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
104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卷第5頁)。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嗣經起訴及由法院判決有罪,並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於104年8月26日確定,再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該署檢察官乃依被告住所地「屏東縣長治鄉○○巷00號」寄發執行傳票,由被告陳俊達本人於104年9月24日收受,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拘提無著,該署亦通知具保人陳有財,請其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前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然具保人收受通知後,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1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紙、戶籍謄本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復查無被告有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唐明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