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智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慧潔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慧潔明知為他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侵害告訴人即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之權利,殊值非難,惟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與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竣,此有告訴人香奈兒公司之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於104年2月3日出具薈臺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兼衡被告陳列仿冒商標衣物之數量僅1件、其侵害告訴人權利尚非甚鉅,且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堪認其素行良好,及其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知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且於前揭函文中載明不再追究被告刑責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前揭函文在卷可按,經此次偵審程序後,信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慶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898號被告劉慧潔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慧潔明知如附表所示商品上之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專用期限至民國107年3月31日止,就各種衣服等指定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竟於102年6月間,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建國市場,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向不知名之攤販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仿冒衣服1件,並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3年6月間起,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登入網路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帳號「maggie0930」名義公開陳列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供不特定之民眾瀏覽選購。 嗣經警 於103年6月22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佯裝買家購得上開衣服1件只,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慧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事告訴狀(附授權委任狀、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查詢單、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市價約1萬6000元〉)、扣押物品目錄表、拍賣網頁列印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各1份、蒐證相片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慧潔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智彥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品名│商標權人│商標審訂號│數量│├──┼──────────┼─────┼─────┼──┤│1│仿冒香奈兒商標之上衣│香奈兒公司│00000000號│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