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金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
1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姜金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姜金村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3行關於「晚間6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間6時起迄7時5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可參,其前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於88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11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97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401號判處拘役50日;於101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3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猶不知警惕,本件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9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川股
104年度偵字第3167號被告姜金村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金村前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末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復於104年1月22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達明街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金村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刑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上開紀錄表足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足認被告非入監矯治難以教化並遏止其再犯相同之罪等情,請酌處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林建宏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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