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正隆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正隆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正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100年2月1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2月8日20時至100年2月17日間之某時許」;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至第4行有關「有證人 王俊傑 、 邱娟娟 證述屬實,並有被害人指述、贓物認領收據、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車籍、贓物認領收據、失車紀錄表、照片可稽」之記載應更正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吳進賢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俊傑與邱娟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照片14張在卷可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49條第
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
1項之收受贓物罪,不論於有期徒刑或罰金刑,其最重刑度均經提高,亦增加得予併科罰金之規定,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9條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收受來源不明之贓物之行為,除助長竊盜風氣外,更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又前曾有多次竊盜及贓物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惟念其收受贓物之時間非久,且所收受之贓物已由被害人吳進賢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