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8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建詠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7月7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寧夏路附近某卡拉0K店,飲用威士忌酒約半瓶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翌(8)日凌晨0時4分許,其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循交通號誌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林漢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鄒欣妙 ,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至該交岔路口,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起步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黃建詠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因而撞及林漢崴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2車均人車倒地,致林漢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左側視力受損、左側顴骨上顎骨骨折、左眼挫傷、左眼外傷性黃斑部出血、左眼外傷性黃斑部破洞,達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01,無法恢復之重大不治重傷害;鄒欣妙則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黃建詠及林漢崴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經該醫院於同年月8日凌晨0時43許對黃建詠抽血檢驗結果,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61(166.1MG/DL),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漢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建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詠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漢崴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鄒欣妙於警詢中指述無訛,復有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8張,暨顯示告訴人林漢崴因本次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左側視力受損、左側顴骨上顎骨骨折、左眼挫傷、左眼外傷性黃斑部出血、左眼外傷性黃斑部破洞,達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01,無法恢復之重大不治重傷害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稽。另被告經警委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其抽血檢驗結果,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61(166.1MG/D)L,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1份在卷佐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紅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林漢崴發生碰撞,使告訴人林漢崴受有上揭傷害達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01,無法恢復之重大不治重傷害,其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修正增列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102年6月11日復公布修正提高刑度),考其立法背景,係著眼於酒駕行為具有得事前預防之特性,與過失肇事行為有異,且公共危險行為若導致實害發生,應另予評價之刑罰體系一貫性,認為針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之行為及法益侵害,若分別依過失致重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併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尚不足予適當評價,始針對此行為態樣整合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賦予較分論併罰更高度之刑。故而針對100年12月1日前應合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及第284條第1項後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始符合前開立法目的。又數法規之規範對象即構成要件部分重疊時,應優先適用構成要件最嚴密之法規,此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觀諸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構成要件,除「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構成要件全部重疊,是認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較為嚴密,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構成要件之一部,第185條之3第2項應優先於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而適用,二者係規範對象同一之法規競合,無須論以想像競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又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將酒醉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使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重傷罪結合規範為單一之條文,實質上加重其刑,則無照駕車之因素自無庸再予加重;且該條例屬刑罰效果之規定,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予以處罰,亦無須再依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886號判處拘役50日,於99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復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且因酒精作用導致注意力降低,反應力不足,闖越紅燈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使告訴人林漢崴受有上揭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被告經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61(166.1MG/DL),事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待業 中,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