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俊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俊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1年2月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所示之各罪均屬竊盜罪,雖係密集於103年7月間多次觸犯性質相同之罪名,然各次竊盜行為侵害之法益不同,復有侵害居家安寧之侵入住宅竊盜態樣,嚴重嚴響社會治安;而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其多次竊盜犯行亦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判2次)│├────────┼────────┼────────┼────────┤│犯罪日期│103年7月4日│103年7月27日│103年7月15日│││││103年7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8527號│偵字第23077號│偵字第19284號等│├───┬────┼────────┼────────┼────────┤││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中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2130號│1817號│3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10日│103年9月29日│104年1月14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中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2130號│1817號│35號││判決├────┼────────┼────────┼────────┤││判決│103年10月20日│103年10月29日│104年2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4463號(編│臺中地檢104年度│││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執字第3488號(編│││度聲字第4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號3至5應執行有│││月)│期徒刑1年2月)│└────────┴─────────────────┴────────┘┌────────┬────────┬────────┐│編號│4│5│├────────┼────────┼────────┤│罪名│偽造文書│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15日│103年7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9284號等│偵字第19284號等│├───┬────┼────────┼────────┤││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35號│3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14日│103年1月14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35號│35號││判決├────┼────────┼────────┤││判決│104年2月9日│104年2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488號(編號│││3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