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壬家 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壬家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陳壬家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理由分別揭示:「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準此,倘債務人負債總額過大,其所負債務法律關係複雜,即不宜以更生程序確定債權債務關係及清理債務,且為免債務人因更生程序可免責之負債總額過高,對債權人造成過鉅之不利益,故限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方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裁
定自民國104年2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而司法事務官於104年4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下稱更正前債權表),聲請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24,216,076元,經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期間內對其他債權人 蔡碧卿邱桂花李彩雲 之債權聲明異議。嗣聲請人於104年4月24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亦經本院以104年5月14日 屏院 勝民執玉字第
104司執消債更20號函,轉知更正前債權表表列債權人表示意見而獲可決。又關於上開債權表經異議部分,司法事務官於104年8月5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剔除蔡碧卿、邱桂花、李彩雲之債權確定,固更正如104年9月
4日公告之債權表(下稱更正後債權表),並於104年9月29日確定在案,惟聲請人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仍高達23,290,476元。是以,本件債權表雖經更正,惟參更正後債權表表列債權人人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本件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仍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亦即,據更正後債權表所載,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高達23,290,476元,已逾1200萬元等情,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揆諸首開說明,為免聲請人可免責之負債總額過高,造成債權人損失過鉅,且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則縱然聲請人所提前開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仍不得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㈡綜上,本院認本件應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
認可聲請人所提之前述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得對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抗告(10日內)。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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