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貳點零捌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民國103年11月1日出具之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採證照片6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1月6日出具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1年5月8日停止處分出監,其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國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1月6日出具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36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個,係被告用以裝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所用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沾黏殘留於上開包裝袋而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毒品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外,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政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被告吳國榮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31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進化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在太平區中山路3段141號前,對其實施臨檢盤查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淨重2.0815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淨重2.0815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且於101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法務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淨重2.0815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