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元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元勳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容。
犯罪事實
一、范元勳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0生,案發時已滿14歲,未滿16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03年6月間透過網路認識。詎范元勳可預見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仍基於縱使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與甲女為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103年7月25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甲女住處(住址詳卷)房間內,未違反甲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范元勳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甲女現場繪製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女舊帳號臉書翻拍資料(放置於偵查卷證物袋)、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與被告Line對話翻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6頁、第34至36頁、第45頁)、臺中地檢署104年1月13日中檢秀鳳103偵23342字第003684號函(本院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者,定有處罰明文,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或未違反該女子之意願,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是僅需性交之對象,事實上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行為人又有不確定之未必故意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明知其確實年齡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甲女係00年00月出生,其於本件案發時已滿14歲、未滿16歲,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放置於偵查卷證物袋)。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伊申請臉書帳號時有填出生年月日,所以被告知道伊的出生年月日,被告與伊發生性行為時,伊有跟他說今年畢業,畢業之後要讀慈明高中,所以被告應該知道伊當時是國中3年級等語甚詳(見警卷第57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甲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及其所為係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故意犯罪一節,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
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殊條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25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仍未能克制情慾,與之為性交行為,對甲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足生不良之影響,行為自非足取,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手段,並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經告訴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表達不欲追訴之意(本院卷第37頁),並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10
3年刑調字第1993號調解書在卷可稽(放置於本院證物袋),參以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就讀於高中夜校(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告訴人乙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卷第37頁)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諾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示付款方式向被害人甲女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林佳瑩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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