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104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陳淑真律師複代理人吳佩玲律師被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物保險公司)間訂有責任保險契約,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就原告員工之不忠實行為加以承保,保險期間自民國(下同)90年3月11日起至91年3月11日中午12時止。所謂「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依保單記載,係指:「被保險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得利,單獨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導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查訴外人 盧圻堆 本於原告公司太平分行擔任經理,於89年間為以銀行招攬定期存款業務為名,使 曾澤仲 (於94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黃阿甜 、 曾婉怡 、 曾文輝 及 曾婉玫 )交付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詎盧員卻將該筆金額娜為己用,嗣後因無力償還,盧員遂於90年9月12日至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 曾某 旋即向台中地方法院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業經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確定,原告應與盧圻堆負連帶賠償責任。今原告已向訴外人曾澤仲之繼承人為損害賠償1,793,517元,則保險事故既已發生,被告自應給付保險金,扣除原告應負擔之自負額400,000元外,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393,517元,惟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卻以系爭損失係於「溯及日」前發生而拒絕給付。然查,本件保險期間自90年3月11日起至91年3月11日止,侵權行為成立於90年9月12日,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自應於保險金額範圍內對原告負保險賠償之責。
(二)復按,原告與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間訂有保證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係包括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所有依法應負責任或以任何名義保管之財產,為任一被保證員工,在其被保證期間內,因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負賠償責任,而本件保證期間自90年3月21日起至91年3月21日止,原告員工盧圻堆之侵權行為既成立於90年9月12日,被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自應依兩造保證保險單中約定之特約條款「每人每一事故400,000元」負保證責任,惟被告竟以訴外人曾澤仲侵占時間非於保險期間內,而拒絕給付保險金。
(三)就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部分:⒈本件銀行業綜合保險單之性質係屬於責任保險契約或係員
工誠實保險契約?①原告與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之銀行業綜合保單屬於責任
保險之一種,按原證二之銀行綜合保險單,被告台產保險公司所承保之保險範圍多種,員工之不忠實行為僅為承保範圍內容之一,故整體而言,該綜合保險單應定性為責任保險,並無違誤。退萬步言,員工誠實保險本即包括:「被保險人所有之財產,因被保證員工之不誠實行為致使被保險人之金錢或財物受有直接損失」及「由於被保證員工之不誠實行為所致第三人之金錢或財物受到損害,因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2種態樣,被告主張員工誠實保險不包括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顯然無據。
②被告又稱本件為保證保險,應考量者係原告是否受有「財
產」上損失,本件受有財產上損失者係因盧圻堆行使詐術而將財產交付之受害人,並非原告云云。然原告確實因盧圻堆之不法行為業已給付1,793,517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當受有財產損害。
③被告主張基本條款第3章第15款約定已將責任列為不保項
目,對第三人之責任應屬於公共意外責任險及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公共意外責任險與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均係屬於發生「意外事故」時,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與本件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員工意圖不當利得等「故意」行為有間。復按,基本條款第3章不保項目第15款約定:「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責賠償之各種損失,但就本保險單所承保之直接損失所為之賠償,不在此限。」則本案因員工不誠實行為造成被保險人之損失本在承保事項範圍內,為直接之損害賠償,當為保險人應賠償之範圍。本件保險契約屬於綜合保險單,倘如被告所云員工不誠實行為不包括員工對於第三人之責任,則應於保險契約中明文約定。今衡旴保單第1章甲項之承保範圍係:「員工之不忠實行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並未排除員工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且依責任保險之規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需付賠償責任時,而受賠償之請求時,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⒉本件保單中就員工不忠實行為是否包含對第三人之責任?
依保單第3章第5款係約定:「下列損失除由本保險單第1章承保範圍甲項所承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而系爭保單第1章甲項中即載明員工之不誠實行為,則當然為承保範圍。況所謂責任保險本係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負賠償之責,則被告排除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顯然無由。退萬步言,縱為員工誠實保險亦包括:「被保險人所有之財產,因被保證員工之不誠實行為致使被保險人之金錢或財物受有直接損失」及「由於被保證員工之不誠實行為所致第三人之金錢或財物受到損害,因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2種態樣。
⒊本件侵權行是否於成立於保險期間內?①依被告保單第1章承保範圍約定:「員工不誠實行為:被
保險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得利,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又保險法第90條:「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責任之請求時,負賠償責任。」顯然保險人責任之成立仍應以侵權行為成立之時點為準,今侵權行為於90年9月12日成立,係於被告之承保保險期間內,被告自應給付保險金額。
②其次,被告保單內容開宗明義載明:「本公司同意在保險
期間內就本保險單所載承保範圍之損失,依據本保險單之有關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又保單第3章定義第8點亦約定:「本保險單有效時間內未發現之損失」為不保項目,反面解釋,於保險單有效時點內發現之損失即應屬於理賠範圍。今侵權行為係於90年9月12日成立業臻明確,而被告之保險期間係於90年3月11日起至91年3月11日中午12時止,當係屬於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被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當應給付保險金額。
⒋本件請求權是否於罹於時效?①保險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
被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本件既為責任保險,則應以第三人請求之時點為準。又揆諸台灣高等法院91年保險上字第20號判決:「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得為請求之日』,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是本件保險契約得為請求之前提,必須符合『證券或契據有失誤』及『確定受有損害』2項條件,因此,所謂得為請求之日,應指被上訴人發現證券或契據有失誤並確定受有損害而言。」準此,本件第三人確實可向原告請求之時點,應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原告須負連帶責任之時即95年1月5日,以之作為時效之起算點,並未逾越時效規定。
②又原告向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於他案就相同事實員工不
忠實行為請求理賠時,被告係以刑、民事訴訟程序尚在進行,時難判斷是否有符合承保範圍及確定損失金額為由,同意賠償事宜及請求權自民、刑確定之日起算(原證11),今本案原告亦同慣例辦理,期間均向被告台產保險公司報告案件進行程度,並待民事損害賠償確定後再為請求,完全符合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之一貫作業,今被告以2年時效為抗辯,不但於法不合,更有違誠信。
(四)就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⒈本件侵權行是否於成立於保險期間內?
原告與明台公司間訂有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其保險期間分別自89年3月21日至90年3月21日止及自90年3月21日起至91年3月21日止,當係發生於保險期間內。又被告就侵權行為發生於保險期間內一事,不爭執。
⒉本件請求權是否於罹於時效?①衡旴特約條款之約定,係以被保險人備妥文件向不誠實員
工提起刑事訴訟程序經起訴後,保險人同意先行理賠。然而,本件係由被害人曾澤仲提出告訴,原告係於被害人訴請原告負民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時,始為知悉。進言之,本件被告要無以保單特約條款之約定拘束原告。
②同理,本件第三人確實可向原告請求之時點,應為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原告須負連帶責任之時(即95年1月5日),以之作為時效之起算點,並未逾越時效規定。
(五)訴之聲明:⒈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393,517元,及自本
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一)銀行業綜合保險所承保員工不忠實行為,是否包括責任在內?⒈銀行業綜合保險單基本條款第1章承保範圍甲項「員工之
不忠實行為」係指「被保險人之員工意圖不當得利,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此處所稱之「財產」損失,依第2章定義第3款所稱之「財產」係指「現金、黃金條塊、各種貴重金屬、支票、匯票等」而原告並未因其前襄理盧圻堆之詐騙行為而直接受有財產之損失。
⒉原告銀行因盧圻堆之不法行為所應負擔對第三人之責任,
並非「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之承保範圍。本件「員工之不忠實行為」應歸類於保險法第95條之1之保證保險承保範圍,保險人係就「因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若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於行為當時即已發生,而非經第三人請求或訴訟,由法院判決之責任。原告所引用「責任保險」之判決或法律規定與「保證保險」之本質不符,實係誤會,並不正確。
⒊本件既係「保證保險」所考量者為原告是否受有「財產」
上之損失,原告銀行襄理盧圻堆係以詐術謊稱代辦定期存款而將被害人交付之金錢侵吞入己,故受「財產」上損失者為受害人,並非原告,至於原告是否依民法188條對受害人負連帶責任,因本件保險並非責任保險,故不屬承保範圍內,故本件亦無保險法第65條第3款之適用。
(二)訴外人盧圻堆之侵權行為何時發生?是否於保險期間?⒈保險單記載之「溯及日」為90年3月11日,所謂「溯及日
」「指本公司同意承保自該日以後所發生之損失,損失在該日以前所發生而在該日以後所發現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換言之,在90年3月11日以前所發生之損失,縱在保單年度發現,非本保單所承保,本件「溯及日」與保險始期相同,明確表示,任何在保險契約始期以前發生之事故,縱在保單生效後發現,並非承保範圍。原告太平分公司襄理分別於89年9月14日收取 曾仲澤 交付之500,000元及90年2月16日收受曾仲澤交付1,000,000元,合計為1,500,000元均在保險期間以前,無本保險契約之適用。
⒉縱其發現於本保單生效後,但因其行為發生於保單效期前
,並非本保險契約所承保。本件承保之「員工不忠實行為」以承保期間發生及發現者為限,縱原告稱「員工不忠實行為」為責任保險,「責任保險」所承保之事故,亦限於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內者,若保險事故於保單生效前已發生者,自不在承保範圍內。責任保險所指「事故發生」係指侵權行為之發生時間,而非被發現或被請求之時間,保險法65條之時效,雖以受請求之日為起算點,但事故仍需發生於保險期間。依原告之主張,汽車車禍後,工廠爆炸後再去投保,祗要在被害人請求前辦妥保險,保險人就需對保單生效前之事故負責,此種說法之荒誕,實極明顯。
(三)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被告祇承保財產上損害,不承保原告之責任,縱原告以責
任確定日為時效起算點亦與被告無涉,被告從未表示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雙方或保險業從未有原告主張之延緩時效起算之習慣,故縱本件係承保範圍,時效亦已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
⒉縱依原告之主張曾仲澤之「侵權行為成立於90年9月12日
」迄原告起訴時已逾2年,無論是否係承保事故,被告已無賠償責任。
(四)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一)本件保險事故是否成立於保險期問內:查本件員工侵占之日期為89年9月14日至90年2月16日,該行為發生於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之員工誠信保證保險單:保險單號碼0851第89FBP00004號之保險期間內(該保單承保期間為89年3月21日起至90年3月21日),被告就此部份不爭執。惟原告雖於民國95年1月間以(95) 寶華管 乙字第029號函及95年5月間以寶華管乙密字第0536號函對被告依保險單號碼0000-0000EBP0002(保險期間為90年3月21日至91年3月21日)提出理賠聲請,依上述2份函文所載保單之保險期間,並非屬該侵權行為之承保期間。
(二)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依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之員工誠信保證保險單(保險單號
碼0851第89FBP00004號,保險期間89年3月21日起至90年3月21日止)特別約定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保險人發現任一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而致本保險單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俟被保險人備妥有關帳冊文件等憑證及損失之證明,對該員工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程序,經起訴後,本公司同意在保險金額之內先行理賠。」⒉次查,原告之員工涉嫌業務侵占,被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16946、18188號及91年度偵字第2806號)係在91年8月3日。依照兩造保險單特別約定事項第1條之約定,原告就本保險事故,可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起算日為91年8月4日。復據保險法第65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其員工誠信保證保險之請求權,應於93年8月3日止罹於時效。
⒊原告雖於95年1月17日及95年5月10始對被告依保險單3290
EBP0002(保險期間為90年3月21日至91年3月21日)提出理賠聲請,及於95年6月13日向原告依保險單號碼0851第89FBP00004號(保險期間89年3月21日起至90年3月21日止)就同一保險事故提出理賠聲請時,然其保險金請求權,依保險法第65條之規定,應早已罹於時效。又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本件保險事故應無時效中斷之情形,故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⒋又被保險人備妥帳冊文件等憑證及損失之證明僅係為向法
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所須具備之證明損害相關文件,但只須刑事部份起訴後,被告即同意在保險金額之內先行理賠。即於刑事部份起訴後,被保險人即可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之賠償。蓋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係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本保險契約另以特約條款約定,以刑事部分起訴時起,被保險人即得依特約條款向被告聲請理賠,原告怠於行使致其保險契約之請求權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該契約自始有效存在,該特約條款僅係規範該保險契約之請求時點,以保障被保險人及時受償之權利,原告是否請求保險金是行使權利與否之問題,而非屬特約條款之違反。
⒌且原告是否怠於行使權利,於刑事起訴後,保險金請求權
經2年而消滅,被告並無法預知,時效經過是一靜態之非行為事實,被告如何以此解除契約;且於時效完成時該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亦早已經過,我國對消滅時效係採權利抗辯主義而非權利消滅主義,原告之請求權仍存在僅債務人得主張時效抗辯以免除給付義務。原告以「備妥相關帳冊文件等憑證及損失之證明後保險之時效始起算」顯將其於刑事起訴時即已明知保險金得為請求,卻怠於請求之責任轉嫁予被告,於法不合。
(三)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與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間訂有銀行業綜合保險單,保險期間為90年3月11日至91年3月11日中午12時止。
⒉原告與被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間訂有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
其保險期間分別自89年3月21日至90年3月21日止(保險單號碼為0851第89FBP00004號)及自90年3月21日起至91年3月21日止(保險單號碼為0832第90FBP00002號)。⒊訴外人盧圻堆原任職於原告公司太平分行擔任經理,於89年
間以佯稱銀行招攬定期存款業務為名,使被害人曾澤仲(於94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阿甜、曾婉怡、曾文輝及曾婉玫)受詐欺而於89年9月14日交付50萬元、於90年2月16日交付100萬元,合計為150萬元。盧圻堆於90年9月12日至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30日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6946號、第18188號、91年度偵字第2806號),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50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88號判決盧圻堆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⒋嗣曾澤仲旋即向台中地方法院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業經
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確定,判令原告應與盧圻堆連帶負賠償150萬元及自9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責。原告已向訴外人曾澤仲之繼承人給付損害賠償金1,793,517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於員工盧圻堆之侵權行為,所生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屬於與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銀行業綜合保險單之承保事項:
⒈按原告與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銀行業綜
合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一章「承保範圍」明文約定「本保險以下列危險事故及其所致之損失為承保範圍」,其中甲項即約定為「員工之不忠實行為」,而所謂「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係指「被保險人之員工意圖不當得利,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惟此處所稱之「財產」損失,依系爭保險單第二章「定義」所指本保險單所使用之名詞其定義如下,其中第三條所稱之「財產」即明定為「指現金(即硬幣與紙幣)、金銀條塊、各種貴重金屬及其製品、珠寶(包括未雕琢之寶石)股票、債券、利息單及其他有價證券、提單、倉單、支票、匯票、本票、存單、信用狀、公庫支付令、印花稅票、保險單、權利契據、權利證書、代表金錢或其他動產、不動產利益之流通與非流通證券與契據及貴重文件、不包括被保險人經營業務所使用或由保險人保管之帳冊及紀錄。」等有形之資產而言,可見必須被保險人員工之不忠實行為,直接造成被保險人之特定有形財產之損失,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始負理賠責任。
⒉再參酌系爭銀行業綜合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三章「不保項目
」第五條第㈠點約定,被保險人之員工1次或多次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之損失,除屬於第一章承保範圍甲項所承保者外,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不負賠償之責等旨觀之,亦明文排除被保險人員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之損失,如非屬於第一章承保範圍甲項所承保之情形,亦列屬於不保項目。查原告因前襄理盧圻堆之詐騙行為而生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屬於特定有形財產之損失,確不屬於系爭保單第一章所載甲項之承保範圍,縱使原告因員工之詐欺行為致生損失,該損失亦屬於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三章所列之不保項目。原告空言指稱原告前襄理盧圻堆之詐騙行為而生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屬於系爭銀行業綜合保險單之承保範圍,顯非可採。
(二)再查,原告前襄理盧圻堆於89年間先後以為銀行招攬定期存款業務,利率按銀行銀員優惠存款12%計算,致被害人曾澤仲陷於錯誤,分別於89年9月14日交付50萬元,90年2月16日交付100萬元,共計150萬元予盧圻堆得逞,此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所是認,是原告前襄理盧圻堆之侵權行為最遲至90年2月16日已成立。反觀系爭銀行業綜合保險單之保險期間約定為90年3月11日起至91年3月11日止,足證原告前襄理盧圻堆所為之侵權行為,乃成立於系爭銀行業綜合保險單保險期間前之事件。則原告與受雇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於員工盧圻堆成立侵權行為時即已發生,是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無影響。因系爭員工侵權行為事故,並非發生保險期間內,姑不論該事故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單所載之承保事項,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亦不負理賠之責甚明。
(三)原告對被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給付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得拒絕給付:
⒈依原告與被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員工誠實保證
保險單基本條款所約定之承保範圍第一條所載,被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對於原告所有依法應負責任或以任保西義保管之財產,為任一被保證員工,在其被保證期間內,因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負賠償之責。而所稱「不誠實行為」係指被保證員工之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佔或其他不法行為而言,是原告主張伊前襄理盧圻堆之詐騙行為而生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屬於系爭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之承保範圍,為被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⒉其中保險單號碼0832第90EBP0002之保單,其保險期間為9
0年3月21日至91年3月21日,因原告員工所為之詐欺侵權行為乃成立於90年2月16日以前,並非屬於該保單之保險期間內,被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自不負理賠之責。
⒊另關於保險單號碼0851第89FBP00004號之保險單,其保
險期間自89年3月21日起至90年3月21日止,惟依該保單特別約定事項第一條之約定「被保險人發現任一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而致本保險單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俟被保險人備妥有關帳冊文件等憑證及損失之證明,對該員工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程序,經起訴後,本公司同意在保險金額之內先行理賠。」,是原告之員工有發生不誠實之行為,並業經起訴時,原告即得據以請求被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先行理賠,無庸迨至確定受有損失才可請求。經查,原告之員工盧圻堆涉嫌詐欺,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31日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16946、18188號及91年度偵字第2806號)。依照兩造保險單特別約定事項第1條之約定,原告就本保險事故,可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起算日為91年9月1日,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遲至95年1月17日及95年5月10始對被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單3290EBP0002(保險期間為90年3月21日至91年3月21日)提出理賠聲請,及於95年6月13日向被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單號碼0851第89FBP00004號(保險期間89年3月21日起至90年3月21日止)就同一保險事故提出理賠聲請時,實已罹於2年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被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據此拒絕給付原告保險金,尚非無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前襄理盧圻堆之詐騙行為而生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屬於與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間之系爭銀行業綜合保險單所載之承保範圍內所約定之「員工不忠實行為」態樣,且該事件發生之時間,亦非在系爭保險單之承保期間,是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對於原告所生之損失,並不賠償之責。至於系爭事件雖屬於原告與被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間所簽訂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之承保範圍,惟原告給付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1,393,517元、被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