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丙○輝偵和緝字第○○○二一五號發布通緝在案。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十五時四十分許,警員乙○○在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田中央巷十一之五號旁,發現甲○○正坐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即上前向甲○○表明係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警員並準備出示其警員之證件,詎甲○○此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與執行逮捕職務之乙○○發生扭打,致乙○○受有頭部挫傷、血腫、兩手背側挫傷等傷害,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倖經乙○○鳴槍示警,始將其緝獲到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在場執勤警員乙○○及 湯啟宏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伍倫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一紙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在警員盤查時,即因心虛而欲逃脫,不願配合調查,且竟進而與警員發生扭打,待警員鳴槍示警後始就範,其法治觀念實屬薄弱,且漠視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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