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60號原告 李錦姝 訴訟代理人 趙平 原律師被告 黃聰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就利息部分請求自民事聲請調解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嗣於本院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核其性質,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自應淮許,首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94年10月間出資被告興建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之凱富香檳大樓(以下簡稱:凱富香檳大樓),由原告陸續匯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90萬元及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原告除業已於97年1月24日收受被告之妻 蔡美麗 轉交紅利60萬元外,其餘投資款260萬元、紅利餘款30萬元及增資紅利30萬元,共計320萬元,被告均拒付原告。則被告於96年上述建案結案時即依法終止合夥關係,故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出資款及利益共計320萬元等語。並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出答辯狀,係以下開情詞置辯:原告與其配偶 呂進發 前於93年2月間向被告夫妻邀約投資飛力雅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夫妻先後於93年2月26日、同年3月10日、同年12月26日及
94年5月25日與原告及其配偶呂進發簽定合作協議書,並分別投資240萬元(其中60萬元係原告私下再以被告名義參與投資)、100萬元及420萬元,事後原告除返還投資款209萬元外,尚欠492萬元未予返還。縱被告尚應返還原告投資款,被告主張應以原告積欠被告上開投資款492萬元抵銷之。
並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94年10月間出資被告興建之凱富香檳大樓,由其陸續匯款50萬元、100萬元、90萬元及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原告除業已於97年1月24日收受被告之妻即訴外人蔡美麗轉交紅利60萬元外,其餘投資款260萬元、紅利餘款30萬元及增資紅利30萬元,共計320萬元,被告均拒付原告,則被告於96年上述建案結案時即依法終止合夥關係,故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出資款及利益共320萬元等語,被告則提出書狀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返還上開出資款及利益有無理由之問題,茲敘述如下。
四、查原告主張其已陸續匯款50萬元、100萬元、90萬元及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原告除業已於97年1月24日收受被告之妻蔡美麗轉交紅利60萬元外,其餘投資款260萬元、紅利餘款30萬元及增資紅利30萬元,共計32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等影本為證,並經證人 邱宇絨 、 劉純源 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稱上情明確,而被告就原告確有出資與應給付原告利益及上述款項等節,並不爭執,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再被告另辯以被告夫妻先後於93年2月26日、同年3月10日、同年12月26日及94年5月25日與原告及其配偶呂進發簽定合作協議書,並分別投資240萬元、100萬元及420萬元,事後原告除返還投資款209萬元外,尚欠492萬元未予返還,縱被告尚應返還原告投資款,被告主張應以原告積欠被告上開投資款492萬元抵銷之等語,則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銷應以雙方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為要件,倘二人互負之債務,其給付種類不同,自不得由債務人之一方使雙方之債權同歸消滅。經查,觀諸被告所提之4份合作協議書之內容,立合約書之人分為原告之前配偶呂進發及被告,或為原告之前配偶呂進發及被告之配偶蔡美麗,其上均無立合約人係原告之記載,有被告所提之合作協議書4份影本在卷可參,是已難認兩造有何互負債務之情事。再參以證人邱宇絨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於99年5月15日有無與兩造一起吃飯?)當天我是跟原告約好見面但沒有要吃飯,原告說要找人,叫我跟他一起去,後來就去找蔡美麗,蔡美麗的先生就是被告他也有在現場,後來被告就說要請我們一起去他的建案那邊,剛好在請客,一起吃飯,但我覺得不認識,那我就說不用了,後來我們(原告、我、蔡美麗)就到旁邊貨櫃屋去談,我有聽到他們在談投資的事情,蔡美麗有承認原告有投資260萬元,原告告訴蔡美麗還欠他30萬元,是投資建案的紅利,還有另一筆30萬元是增資部分,也要給原告,蔡美麗說30萬元增資的錢是她自己的,蔡美麗說原告前夫欠他290萬元,要從上述款項抵償,蔡美麗就跟我抱怨,我告訴他們自己好好談,這不關我的事情‧‧‧」等情明確,益徵被告所辯用以抵銷之債務之存在縱確屬實,然該債務既非存在於兩造之間,是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已屬無據。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提出之合作協議書與其所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有關,自不能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尚不足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投資被告所興建之房屋,並陸續匯款50萬元、100萬元、90萬元及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原告除業已於97年1月24日收受被告之妻即訴外人蔡美麗轉交紅利60萬元外,其餘投資款260萬元、紅利餘款30萬元及增資紅利30萬元,共計320萬元,被告給付遲延,已如前述,而原告以起訴狀為定期催告被告履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已於99年10月28日以寄存之方式送達被告,於00年00月0日生效,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