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蒲玉樹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09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58、9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蒲玉樹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蒲玉樹前曾於民國97年1月30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6月4日)。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 洛因 (Heroin)、甲 基安 非他命(Methamphetamine,起訴書附表編號6、7誤繕為「甲基海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先後15次各別起意,而各為下列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蒲玉樹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既遂12次(指附表一編號1
①、1②、2①、3①、4①、5①至5⑥、6②)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1次(指附表一編號6①)之部分:
蒲玉樹先後13次各別起意,各次均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起訴書誤認其中附表一編號2①、5①部分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又其係以每販賣價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約可賺取約2、300元之比例牟利】,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①、1②、2①、3①、4①、5①至5⑥、6①、6②所示之通話時間,以其內放置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俱為蒲玉樹所有,且均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以下合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①、1②、2①、3①、
4①、5①至5⑥、6②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已成年 曾文隆 、 趙燕鈴 、 陳宗隆 、 李忠瑜 、 吳信穎 、 黃聯福 聯繫後,於通話完畢後之同日不久某時,在如附表一編號1①、1②、2①、3①、4①、5①至5⑥、6②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①、1②、2①、3①、4①、5①至5⑥、6②所示之價格,販賣交付海洛因予曾文隆、趙燕鈴、陳宗隆、李忠瑜、吳信穎、黃聯福既遂共計12次;另附表一編號6①部分其雖已與黃聯福約妥交易海洛因之價格、數量而已著手於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且已向黃聯福先行收取700元之價金,惟因事後未能交付供販賣之海洛因,乃退還黃聯福700元而未遂(各次販賣既、未遂情節詳如附表一編號1①、1
②、2①、3①、4①、5①至5⑥、6①、6②所示)。
(二)蒲玉樹先後2次各別起意,各次均單獨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書誤認其中附表二編號1①部分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又其係以每販賣價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賺取約
2、300元之比例牟利】,於附表二編號1①、1②所示之聯絡時間,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與持用附表二編號1①、1②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已成年 陳敏宏 聯繫後,於通話完畢後之同日不久某時,在附表二編號1①、1②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①、1②所示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敏宏既遂共計2次(各次販賣情節詳如附表二編號1①、1②所示)。
二、嗣警方循線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之101年度聲監字第73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222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核准監察期間自101年1月17日10時起至同年3月15日10時止),對蒲玉樹所有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而查悉其上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後,於101年3月13日
14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914號搜索票前至其位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居所執行搜索,並起出上開其所有供各次販賣海洛因既、未遂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等物扣案。蒲玉樹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
①、1②、3①、4①、5①至5⑥、6①、6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未遂(即除附表一編號2①以外之其餘附表一編號部分)及如附表二編號1①、1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趙燕鈴101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以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外部之客觀情況。而所謂「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可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2者層次不同,不容混淆。
2、查證人趙燕鈴於101年3月14日警詢證稱:其曾總共向被告蒲玉樹(下稱被告)購買過海洛因3次,其中1次係於101年1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旁之保安宮門口,以1000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樹 」即被告購得海洛因1小包等語(見封面右上角編號5之警卷第140頁),惟證人趙燕鈴於本院102年3月6日審理時證述:其曾找過被告拿海洛因3次,其中1次是被告帶其去清水,由被告將其交付之1000元及被告從口袋拿出來的不詳金額,一起交給一位騎腳踏車前來的人,向該人取得海洛因,再由被告交付其海洛因1包,該次的時間應該是101年1月2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15頁)。證人趙燕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關於101年1月23日趙燕鈴有償取得之海洛因,係被告在保安宮自行取交趙燕鈴,或由被告帶其前至清水向他人拿取一情,先後所述有不符之處。雖證人趙燕鈴於本院審理時一度陳稱:其製作警詢筆錄當天因剛睡醒、毒癮發作,故製作警詢筆錄時才會忘記提到被告有帶其去清水向他人購買海洛因 云云 (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然徵以證人趙燕鈴於本院亦同時證稱:其在警詢確曾為上揭證述內容,且警方未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且證人趙燕鈴前開警詢均得以針對員警詢問之問題適切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足認證人趙燕鈴上開於本院所述,並非可信。又本院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與趙燕鈴之父親為好友一語(見本院卷第58頁)、證人趙燕鈴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與其父親為朋友關係,其平時稱呼被告為叔叔,被告之前去家中找其父親時,對他們都不錯,其與被告間未有任何怨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而證人趙燕鈴於本院係經被告聲請出庭作證,距離案發日期即101年1月23日已逾1年以上,期間有相當時間考量被告涉案之利害情事,且其與被告有上開情誼,是否得以期待證人趙燕鈴於法院當庭指陳不利於在庭被告之事實,已殊值疑;反觀證人趙燕鈴於警詢因乍然為員警詢及被告之涉案事實,且經警提示如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之其與被告間遭通訊監察之對話內容,證人趙燕鈴因見警方已掌握通話事證、難以矯飾,且未及深思所言對被告之利害關係,當較可立即反應所知。參以證人趙燕鈴於本院就與其警詢所述不同之部分,多有表示不確定、未注意而遲疑不定之陳述情形,證人趙燕鈴於本院亦 陳明 其製作警詢筆錄時,詢問之員警未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已足擔保證人趙燕鈴前開警詢所述內容之任意性,證人趙燕鈴先前於警詢所陳,既未經司法警察違法取證,復無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依前開相關之客觀外部陳述情狀,足認證人趙燕鈴於警詢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人曾文隆、趙燕鈴、陳宗隆、 李忠諭 、吳信穎、黃聯福、陳敏宏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該等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之客觀情況,故認前開證人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無顯有不可信之外部情狀,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73號、101年度聲監字第222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6頁),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前開法院聲請而核發,是該通訊監察及依通訊內容所取得譯文之合法性當無疑義,且被告就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已於本院坦認確有如該等譯文所載之通話內容等語(見本院第5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到庭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3至14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認有附表一編號1①、1②、3①、4①、5①至5⑥、6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11次、如附表一編號6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1次及如附表二編號1①、1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且供承伊各次均係以扣案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伊每販賣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約各可賺取2、300元以營利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趙燕鈴之犯行,辯稱:當初伊在朋友家,趙燕鈴在當天中午左右打電話過來,說要過來找伊,伊告訴她在什麼地方,她騎機車過來問有沒有「東西」,她講的「東西」指的就是海洛因,伊說沒有、伊都是去清水拿的,其2人就一起到清水,當時是從伊朋友位於大安區保安宮附近的住處直接到清水1條大水溝旁,伊不知道那裡是什麼路,是伊開自小客車載趙燕鈴過去,大約開車20分鐘就到了,伊要去之前在中午12時餘許有先打電話給藥頭 楊雲水 ,到了清水之後約13時許又再打一次電話給楊雲水,上開2次均係以伊所有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雲水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楊雲水住的地方離交易地點很近,幾分鐘就到了,楊雲水是騎腳踏車過來的,趙燕鈴當場拿1000元給伊,伊自己也從上衣口袋拿出1000元,總共合資2000元,由伊交給楊雲水,然後楊雲水就馬上將2包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海洛因交給伊,伊把其中1包交給趙燕鈴,之後伊開車載著趙燕鈴到清水的街上,大約是在縱貫路邊上,伊車子停在路旁,伊與趙燕鈴就在車上以針筒注射的方式施用海洛因,之後車子停了約10幾分鐘,伊就載趙燕鈴到保安宮,約於13、14時左右到達保安宮,趙燕鈴就自己騎機車回去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趙燕鈴1次之部分:
1、證人趙燕鈴於101年3月14日警詢時明確證稱: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綽號「阿樹」即警方提示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示編號1照片之被告購買的,其跟被告購買過3次海洛因,大約是在農曆過年期間,約在臺中市○○區○○里○○○路旁,各以1000元購得海洛因1包,其係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時、地購買海洛因等語,並於警詢經警方提示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閱覽後答稱:其曾在警方提示之101年1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後,在臺中市○○區○○○路旁保安宮廟門口,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各1次,又於同年2月6日在臺中市○里區○○路五哩巷路旁,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均已交易完成等語(見封面右上角編號5之警卷第140頁);證人趙燕鈴於同日偵訊時亦具結證述:
「(問:你施用的海洛因來源?)跟一個叫蒲玉樹的人買的。我跟他買過3次。(問:你說的阿樹是否就是蒲玉樹?)是,我在分局有指認。(問:何時地跟蒲玉樹買毒品?)101年1月23日在保安宮,我跟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
(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在101年1月23日之通聯譯文〉該通聯是否你與阿樹買毒品之通聯?)是,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問:另外1次跟阿樹買毒品是何時?)101年2月6日○○里區○○路買1000元的海洛因。(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在101年2月6日之通聯譯文〉該通聯是否你跟阿樹買毒品之通聯?)是。(問:最後1次?)這次比較前面,日期我忘了,在保安宮跟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問:〈提示指認筆錄〉蒲玉樹是編號?)1號」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6558號卷第20頁正、反面),且有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燕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月23日12時30分06秒許(B(指趙燕鈴、下同):阿叔我真的忘記路了,我現在人在保安宮YAMAHA這裡。A(指被告,下同):YAMAHA對面這條路一直來。B:YAMAHA對面這條路一直進來。A:看到一個宮的門。B:看到一個宮的門。A:你就一直進來到底就對了。B:好。)及同日12時32分18秒許(B:我在外面。A:進來阿。B:我不知道怎麼進去,這裡有好幾間,我又不知道哪一間。A:中間這一間。B:嘿。A:對啦進來啦。B:好。)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封面右上角編號5之警卷第149頁)在卷可憑。
2、參以證人趙燕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察卷宗第140頁之調查筆錄)你在警察局講到101年1月23日有在保安宮向被告買海洛因一千元,你是否曾如此說過?)有說過。(問:警察對你有無強暴脅迫等等不法的行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且證人趙燕鈴前開於偵訊所為之證詞,係由偵訊檢察官事先依法告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及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始命證人趙燕鈴具結後所為之證詞,證人趙燕鈴於101年3月14日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已一致敘明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購買時間、地點、價額等詳情,且均堅稱其於101年1月23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確有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海洛因1小包等語,復有上開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趙燕鈴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月23日12時30分06秒許、12時32分18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趙燕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與被告通話,是否都是為了跟他拿毒品海洛因?)對,都是為了要問他有沒有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於本院亦稱:趙燕鈴於上開通話過來找伊,並問 伊有 沒有「東西」,趙燕鈴所稱的「東西」指的就是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被告及證人趙燕鈴對於上揭通話係證人趙燕鈴出於有償拿取海洛因之目的而聯繫見面一情,已陳明在卷,顯與證人趙燕鈴於101年3月14日警詢、偵訊指證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具有關聯性,自足為證人趙燕鈴前開警詢、偵訊之補強、輔助佐證】可資為佐,顯非憑空虛捏,足以憑採。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證人趙燕鈴前揭警詢、偵訊未有補強證據為佐云云,並非可採;又證人趙燕鈴上開於101年1月23日向被告購得海洛因施用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經檢警機關查獲偵查,有證人趙燕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0至79頁)在卷可考,被告上訴無端質疑證人趙燕鈴係受誘導及為邀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寬典而為上開證述云云,亦非可信。
3、又雖證人趙燕鈴於警詢就如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與被告聯絡交易海洛因之通話時間稱係101年1月23日18時5分57秒許云云(見封面右上角編號5之警卷第140頁),且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燕鈴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有如下之對話內容:「B:
喂。A:我到了」(見封面右上角編號5之警卷第149頁);惟證人趙燕鈴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證稱該次係在18時5分57秒許與被告通話前、於12時32分許與被告通話完畢後就拿到海洛因了(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於本院亦同稱:伊當時是住在趙燕鈴她們的舊家,因為她爸爸與我是好朋友,然後趙燕鈴就借我住在她舊家,她這個舊家也是在大安區,距離保安宮還有一段距離,上開101年1月23日18時5分57秒許伊與趙燕鈴通話後,並未與趙燕鈴見面,該對話與拿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復依上開被告與趙燕鈴2人於101年1月23日12時30分06秒許、12時32分18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可認被告與趙燕鈴在上開通話結束後業已見面,被告及證人趙燕鈴均稱上開101年1月23日18時5分57秒許之通話內容與本案無關,是證人趙燕鈴係在該日12時32分18秒許與被告通話完畢後不久即向被告取得海洛因,足為認定。被告之辯護人反於被告之供述而主張被告應係於101年1月23日18時5分57秒許與趙燕鈴通話後,始與趙燕鈴一起出資向楊雲水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有所誤會。
4、雖被告否認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之101年1月23日販賣海洛因予趙燕鈴,並辯稱:係伊帶同趙燕鈴一同前至清水某處,並聯絡楊雲水前來,由伊與趙燕鈴各出資1000元(合計2000元)向楊雲水購得2包海洛因云云。惟查:
(1)被告於本院陳稱 伊係 於101年1月23日12時30分06秒許、12時32分18秒許與趙燕鈴通話見面後,始先後於同日12時32分18秒許後之12時餘許、13時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雲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楊雲水至清水某大水溝處,由伊與趙燕鈴一同出資向楊雲水購買海洛因云云;然被告前開所辯伊於101年1月23日曾向楊雲水購買海洛因一節,已與被告先前於101年3月13日警詢時供述:伊所施用之海洛因來源係向綽號「大目仔」之楊雲水購買,伊係於與楊雲水通話後約在其清水區水溝邊住家前,以1萬元購得海洛因2包或是以數千元之代價向楊雲水購買海洛因,伊計曾於101年3月19日、20日、21日、22日、22日向楊雲水購買海洛因4次成功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正、反面)而未提及伊有於101年1月23日向楊雲水購買海洛因,二者已有不同。又經本院洽請承辦員警提供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雲水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年1月22日0時起至同年月24日24時止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到院,依承辦警方所提出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64、99頁),被告與楊雲水於101年1月23日僅曾於該日16時6分39秒許有通話之紀錄,且其2人之對話內容如下:「A:恭喜。B:恭喜,你都沒休息哦。A:對,我知道。B:好。A:
恭喜。B:恭喜。」,並未有被告所辯伊於101年1月23日12時餘許、13時許曾與楊雲水通話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供稱:「這通(指101年1月23日16時6分39秒許之上開通話內容)應該是與本案趙燕鈴這次沒有關係。我不記當時跟楊雲水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而查101年1月23日為農曆正年初一,一般人於農曆大年初一均係於與對方初次聯絡或接觸時即互道恭喜,此與常情相符,依被告與楊雲水上開101年1月23日16時6分39秒許之通話內容,其2人於電話中均互道恭喜,顯見此應為其2人該日之首次聯絡、接觸,被告辯稱:伊於同日12時餘許、13時許已曾先與楊雲水以電話聯絡並見面云云,不惟與被告前開101年3月13日警詢供述不合,甚且亦與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雲水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紀錄未符,顯難採信。
(2)而證人趙燕鈴於101年5月10日偵訊時固亦附和被告之說詞而改稱:「(問:你有跟蒲玉樹買過毒品?)之前有打電話給他,他帶我到清水,找別人買。(問:〈提示101年3月14日偵訊筆錄〉有何意見?)有一次約在保安宮,就是我們去清水的那次。(問:為何之前你說是毒品跟他買的?)之前我有打電話給他2次,但是是先跟他拿毒品,說可不可以先把毒品給我,有錢時再給你,後來錢沒有給他。(問:〈提示101年1月23日你與蒲玉樹間之通訊譯文〉當天是何事?)當天確實是約在保安宮,但蒲玉樹說他身上沒有毒品,見面之後他問我身上有多少錢,之後他就載我到清水,我在車上等,有一個人騎腳踏車過來,蒲玉樹向那個人買了1000元的海洛因,錢是我拿給蒲玉樹的,蒲玉樹再把毒品交給我」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6558號卷第40頁正、反面);證人趙燕鈴於本院審理作證初始證稱:其曾與被告一同至清水,由被告向一個騎腳踏車前來的人購買海洛因,時間應該是101年1月23日,其交1000元給被告,被告也有從口袋拿錢出來,其沒有注意看被告拿出多少錢,被告就將伊自己連同其交付的錢交給那個騎腳踏車的人,其未注意那個人共拿幾包海洛因給被告,後來其與被告離開後在路邊的被告車上一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其不知道對方之姓名,亦不認識楊雲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反面)。然查:
①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苟於其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趙燕鈴於101年5月10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有
於101年1月23日12時30分06秒許、12時32分18秒許與被告通話後,經由被告交付而有償取得海洛因之重要基本事實,仍證述一致;雖證人趙燕鈴於上開偵訊改稱係被告帶其至清水由被告將其交付之1000元取向第三人購買海洛因後,再由被告交付其海洛因云云;惟證人趙燕鈴於檢察官訊問其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時,就其自己於同1次偵訊所稱其曾向被告拿取海洛因3次部分,主動先提及「他帶我到清水,找別人買」等語,證人趙燕鈴於該次偵訊是否有應和被告辯解之心態,已有可疑;況證人趙燕鈴於上開偵訊證稱:被告帶其至清水後,係由其交付1000元與被告,再由被告向騎腳踏車前來之人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云云,證人趙燕鈴未敘及被告有一同出資購買之情,亦與被告於本院辯稱:當日係由伊與趙燕鈴各出資1000元向楊雲水購買海洛因2包,趙燕鈴有看到楊雲水交付伊2包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不同;雖證人趙燕鈴於本院其後又稱:其有看到被告從口袋拿錢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惟倘證人趙燕鈴確曾看見被告自身上取出現金合資向楊雲水購買海洛因,依證人趙燕鈴於本院證述:「(問:你在偵查中有提到蒲玉樹與你父親是朋友,你平常都叫他叔叔?)對。(問:你跟他交情如何?)他之前去我家找我爸的時候,他對我們還不錯。(問:對你們還不錯是什麼意思?)跟我爸還不錯。(問:你跟他有怨恨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據證人趙燕鈴因其父親與被告為好友之情誼,證人趙燕鈴當無可能未於101年3月14日警詢、偵訊即時陳明上開有利於被告之情事之理,而證人趙燕鈴於本院審理時推稱其警詢是忘記陳述及毒癮發作云云,參見上開理由欄一、(一)之說明,實無可採,足認證人趙燕鈴前開於101年5月10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所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未可採。
③又證人趙燕鈴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時證稱其不確定被告帶其
去清水拿海洛因該次,是否為如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之101年1月23日或係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時日(見本院卷第113頁),且證人趙燕鈴於本院審理亦證述:「(問:你看一下101年3月14日的偵查筆錄,你說我的海洛因是跟蒲玉樹買的,我跟他買過三次,我在分局有指認他,是於101年1月23日在保安宮跟他買過一千元的海洛因?)有...(問:
你在第一份筆錄講說跟他買,這是正確的嗎?你為何要這樣講?)我本來就是找他,要問他有沒有,要跟他拿看看有沒有...(問:〈提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察卷宗第140頁之調查筆錄〉你在警察局講到101年1月23日有在保安宮向被告買海洛因一千元,你是否曾如此說過?)有說過。(問:警察對你有無強暴脅迫等等不法的行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第112頁、第113頁反面)。是證人趙燕鈴於本院所稱被告曾帶其去清水向他人拿海洛因等語,因證人趙燕鈴無法確定該次是否即為如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之101年1月23日而與本案有關,已未能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復參以證人趙燕鈴於本院審理所稱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與其在101年5月10日偵訊未提及被告曾出資一節,二者有所不同;又證人趙燕鈴於本院審理對於其與被告合資之情節,關於被告出資多少及被告向第三人取得幾包海洛因等情節,多以「不確定」或「未注意」之語詞回應而未能具體陳述(見本院卷第107頁正、反面);再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一)、4、(1)之論述,被告所辯因與其前於101年3月13日警詢所述及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雲水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均顯然不符而足認並非屬實(詳如前述)等情,凡此在在均足認證人趙燕鈴於本院審理所述,顯屬事後應和被告所辯之詞,非可憑採。縱證人趙燕鈴於本院審理時曾表示願負先前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不實之偽證風險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然因證人趙燕鈴其後於101年5月10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所述,既均未可採,已如前述,自不得單以證人趙燕鈴事後為迴護被告而自陳其先前指證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部分不實而願負偽證之刑責云云,即逕反轉而認證人趙燕鈴前開事後翻異之詞係屬可信,仍應以證人趙燕鈴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未及考量被告涉案利害關係之101年3月14日警詢及偵訊結證所述為可採。從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之101年1月23日交付趙燕鈴之海洛因,係被告己有供有償交付之毒品(非單純當場代趙燕鈴向他人調取之毒品),足為認定。此外,復徵以如下理由欄
二、(三)所示關於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之說明,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單獨販賣海洛因予趙燕鈴1次之犯行,足以認定(起訴書認被告該次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販賣,有所未合)。被告辯稱伊於如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之101年1月23日非出於販賣之意而交付海洛因予趙燕鈴云云,並非可採。至證人趙燕鈴於本院陳稱:被告曾向其表示如果要喝美沙冬,伊可以帶趙燕鈴去喝等語而曾有鼓勵趙燕鈴戒毒之情,及被告已就除如附表一編號2①以外之其餘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既、未遂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因均與被告有無如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趙燕鈴1次犯行之判斷不具有直接關聯性,自均不足據以推認被告前開辯解為可採,均併此敘明。
5、另證人趙燕鈴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向被告拿海洛因3次,僅其中被告帶其去清水向他人拿海洛因之該次有交付1000元給被告,其他2次其均向被告稱等有錢再給,故其於被告交付海洛因時,實際上尚未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114頁);然證人趙燕鈴於本院同時明確證稱其於101年1月22日除夕夜有拿紅包,其確定101年1月23日有交付1000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第111頁反面),被告於本院亦僅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之101年1月23日該次係伊帶同趙燕鈴去清水向楊雲水拿海洛因而為辯解,對於趙燕鈴有給付伊1000元之價款而未積欠一節,並未爭執,且證人趙燕鈴於101年3月14日警詢已陳明:其於101年1月23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交易有完成」等語(見封面右上角編號5之警卷第140頁)、於同日偵訊證稱:101年1月23日在保安宮跟被告買1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6558號卷第20頁),證人趙燕鈴於上開警詢、偵訊既言明交易已完成,且未陳稱有積欠被告價款之情,足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之101年1月23日交付海洛因予趙燕鈴,確已向趙燕鈴收得價金1000元,足為認定。
6、又被告本案雖未為警查扣其販賣海洛因予趙燕鈴之毒品或其他相關物品,然考以目前社會上販賣毒品之犯罪型態不一,有所謂「大盤」、「中盤」、「小盤」販賣者,甚或零星交易者,在有較多量毒品交易之情形下,經深入查證,如機會掌握得宜,或可查獲與販賣毒品有關之毒品、販賣工具(諸如帳冊、分裝袋等物)或多數知情或購買者等證人之證詞,以作為法院判決認定之依據,然如向大盤、中盤或小盤調貨再販賣予施用毒品之人,從中賺取差價者,亦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惟此種販毒者手中調得之毒品旋即轉手,且交易方法簡單,在性質上非必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是以未查獲毒品及分裝袋等工具,並非即得為被告無販賣毒品行為之推論,亦不得以未當場查獲而未有直接之事證,即就相關情況證據均認不得證明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執以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附此敘明。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73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6頁)、遠傳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20頁)在卷可按,並有被告所有供於如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聯絡時間與趙燕鈴聯繫約定見面販賣交易海洛因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扣案可佐,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趙燕鈴1次之犯行【有關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販賣意圖部分,另見以下理由欄二、(三)之論述】,足以認定。
(二)被告附表一編號1①、1②、3①、4①、5①至5⑥、6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如附表一編號6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及如附表二編號1①、1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部分:
1、前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①、1②、3①、4①、5①至5⑥、6①、6②所示販賣海洛因既、未遂及如附表二編號1①、1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封面右上角編號5之警卷第3頁、第5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6558號卷第6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6頁反面、第84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第137頁反面至第140頁),且有證人曾文隆(見封面右上角編號5之警卷第119至120頁、第118頁、101年度偵字第6558號卷第18頁正、反面)、陳宗隆(見封面右上角編號5之警卷第162頁、101年度偵字第6558號卷第22頁正、反面、第41頁)、李忠瑜(見封面右上角編號5之警卷第176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6558號卷第24頁反面)、吳信穎(見封面右上角編號5之警卷第92至96頁、101年度偵字第6558號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第59頁正、反面)、黃聯福(見封面右上角編號5之警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101年度偵字第6558號卷第65頁、原審卷第85頁反面)、陳敏宏(見封面右上角編號5之警卷第66頁正、反面、101年度偵字第6558號卷第26頁反面、42頁、原審卷第60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①、1②、3①、4①、5①至5⑥、6①、6②、如附表二編號1①、1②所示聯絡時間與曾文隆、陳宗隆、李忠瑜、吳信穎、黃聯福、陳敏宏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封面右上角編號5之警卷第8至1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2、又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5①被告販賣海洛因與吳信穎之時間雖記載為101年1月21日,惟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於101年1月21日、同年月22日之期間,僅曾於101年1月22日7時52分17秒許、18時7分56秒許與證人吳信穎通話(見封面右上角編號5之警卷第8頁),同年1月21日未有被告與證人吳信穎通話之紀錄,證人吳信穎於原審並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先以電話聯絡(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堪認起訴書上開犯罪時間應係101年1月22日之誤載,且業據本院到庭檢察官更正前開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吳信穎之時間為101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3、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①(原判決誤繕為3①)、5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趙燕鈴、吳信穎,及如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敏宏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6、8(起訴書論罪部分誤載為附表編號7)雖認係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所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伊係單獨販賣毒品,並未與他人共同販賣,且證人吳信穎、陳敏宏於偵查中亦均證稱:交易時現場並無第三人在場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6558號卷第28頁反面、第26頁反面),證人吳信穎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交易時僅看見被告1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證人陳敏宏於原審亦證稱:交易時僅看見被告1人拿毒品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核與被告前開供述相符,足為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①、5①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趙燕鈴、吳信穎,及如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敏宏之犯行,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之事證;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部分另有共犯,容有誤會。
4、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73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222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6頁)、遠傳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20頁)在卷可按,並有被告所有供於如附表一編號1①、1②、3①、4①、5①至5⑥、6①、6②、如附表二編號1①、1②所示聯絡時間與曾文隆、陳宗隆、李忠瑜、吳信穎、黃聯福、陳敏宏聯繫約定見面販賣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扣案可佐,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①、1②、3①、4①、5①至5⑥、6①、6②所示販賣海洛因既、未遂及如附表二編號1①、1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有關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販賣意圖部分,另見以下理由欄二、(三)之論述】,均足為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①、1②、2①、3①、4①、5①至5⑥、6①、6②及如附表二編號1①、1②所示各次約定交付毒品均屬有償行為,且被告就除附表一編號2①以外之其餘部分均已坦認有販賣之營利意圖而供承:伊本案每販賣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約各可賺取約2、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雖被告否認如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交付海洛因予趙燕鈴部分係出於販賣之營利意圖,惟參以上開說明,被告此次主觀上亦同有營利之意圖已明。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①、1②、2①、3①、4
①、5①至5⑥、6①、6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未遂及如附表二編號1①、1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事證俱屬明確,均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惟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已如前述。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已行著手,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①、1②、2①、3①、4①、5①至5⑥、6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①、1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均在於販賣,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前分別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持有後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①、1②、2①、3①、4①、5①至5⑥、6①、6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未遂,及如附表二編號1①、1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曾於97年1月30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起訴書誤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6月4日,應予更正),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①、1②、2①、3①、4
①、5①至5⑥、6①、6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及如附表二編號1①、1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論以累犯,且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依法加重之。
(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①所示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因依法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僅減輕其刑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除如附表一編號2①外,對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①、1②、3①、4①、5①至5⑥、6①、6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未遂及如附表二編號1
①、1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封面右上角編號5之警卷第3頁、第5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6558號卷第6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6頁反面、第84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第137頁反面至第140頁),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指附表一編號1①、1②、3①、4①、5①至5⑥、6②部分)或遞減輕其刑(指附表一編號6①部分);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①、1②、3①、4①、5①至5⑥、6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如附表二編號1①、1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因依法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僅減輕其刑,其餘法定刑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①部分,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明確否認有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趙燕鈴之犯行,且辯稱伊係帶同趙燕鈴至清水,與趙燕鈴合資向楊雲水購買海洛因,僅應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見封面右上角編號5之警卷第4至5頁、原審卷第26頁反面、第84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第139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七)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惟被告於101年3月13日警詢時係供稱其「施用」(非販賣)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大目仔」之楊雲水,且經警方調閱其所稱楊雲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1日、2日、7月2日、9月17日之通聯,發現其通話稀少、單純,判斷楊雲水已無使用該電話,故未再繼續追查等情,有承辦偵查佐 張榮祥 之職務報告1件(見原審卷第40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本案並無供出上手而因此查獲共犯或正犯之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18日中檢輝昃101偵6558字第100515號函文1份(見原審卷第36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為敘明。
(八)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酌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①、1②、2①、3
①、4①、5①至5⑥、6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及如附表一編號6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且於依上述理由欄三、(四)至(六)所示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指附表一編號6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指如附表一編號1①、1②、3①、4
①、5①至5⑥、6①、6②)規定之結果,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如附表一編號1
①、1②、3①、4①、5①至5⑥、6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之法定科刑範圍為無期徒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附表一編號6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為有期徒刑7年6月,均仍不可謂不重;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之行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所得及販賣對象均尚非多,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之行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仍遽處以前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未遂之犯罪情狀相較於前開最低刑度之重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減其刑(指附表一編號2①)、遞為酌減其刑(指如附表一編號1①、1②、3①、4①、5①至5⑥、6②)或再遞酌減其刑(指附表一編號6①)。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①、1②所示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衡以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均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均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併予陳明。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①、1②、2①、3①、4
①、5①至5⑥、6①、6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及如附表二編號1①、1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之事證俱屬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上開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一)中敘明被告前開各罪構成累犯之際,未注意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之法定刑有不得加重其刑之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法定刑有依法亦不得加重其刑之無期徒刑,而就上開法定刑均認應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8頁),有適用法則之違誤。2、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被告於原審固曾一度陳稱:「是我跟別人買來用於販賣時用來秤重用的,但已經壞掉」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惟其後於原審已更正堅稱「電子磅秤已經壞掉沒有再用,我賣毒品都只賣一點點而已,不是拿來販賣毒品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被告就上開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雖先曾稱供販賣毒品之用,然未陳明是否供「本案」各次販賣或「何次」販賣使用,且其後已否認係供本案販賣所用之物,依本判決以下理由欄
五、(五)之說明,尚難認係被告供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原審法院未就被告前開陳述不明及先後不符之供詞,再予訊明確認,逕認前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供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而於被告各罪之主文項下均為沒收之宣告,有所未合。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載明對於原判決全部不服而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4、5頁),並於其後補具之上訴理由狀泛言施用毒品者之指證須有補強證據,否則恐有因受誘導或為邀供出毒品來源減刑寬典之嫌;又原判決認證人警詢所述無違法或不當、但未依據證人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綜合研判是否具備可信之適當性,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再原判決未傳訊證人當庭對質即為不利於受刑人之判決,有所違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惟被告於原審未曾聲請調查證人,且被告於本院未指陳本案證人之警詢筆錄有何未具可信性之情況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另本院就被告否認部分之如附表一編號2①之證人趙燕鈴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已於理由欄一、(一)中論明】,又原審及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
①、1②、2①、3①、4①、5①至5⑥、6①、6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及如附表二編號1①、1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各次犯行,除購毒者之指證外,並有被告之供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等可資為佐(見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所示各項之事證及論述),並非以購買者之單一指證即認定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是被告前開上訴均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如本段1、2所示之違失,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百貨批發、已婚並育有4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本院卷第140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述)、犯罪時均未受刺激、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附表一編號1
①、1②、2①、3①、4①、5①至5⑥、6①、6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及如附表二編號1①、1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罪手段、情節、販賣所得、其販賣毒品增進流通毒品之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①、1②、2①、3①、4①、5①至5⑥、6①、6②及如附表二編號1①、1②「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示懲儆。
五、從刑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執行機關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係被告所有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且為被告供如附表一編號1①、1②、2①、3①、4①、5①至5⑥、6①、6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及如附表二編號1①、1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各次聯絡所用之物,爰於各該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檢察官起訴書認沒收之法律依據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有所誤會)。
(三)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①、1②、2①、3①、4①、5①至5⑥、6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1①、1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現款合計1萬2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部分,因未有實際所得,參以上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意旨,自不得為沒收或抵償之諭知。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起訴書雖請求為沒收之宣告,且被告於原審曾稱:「是我跟別人買來用於販賣時用來秤重用的,但已經壞掉」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惟被告於本院堅稱:該電子磅秤雖為其所有,但已於本案行為前已損壞,其先前稱曾以該磅秤試磅毒品係指在本案犯罪期間之前的事,該電子磅秤確未供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否認上開電子磅秤1台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酌以被告於本院同時表明:該電子磅秤1台為其所有,其願意拋棄等語(見同上頁數),且被告已坦認除如附表一編號2①以外之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被告就此應無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必要,被告前開所述,足為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上開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與本案有關之事證,依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於本院併為從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蒲玉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買│次│買家│聯絡│約定交│交易數量│主文欄│備註││號│家│數│使用│時間│易地點│與價值│││││││電話││││││││││號碼││││││├─┼─┼─┼──┼───┼───┼────┼────────────┼──┤│1.│曾│①│0000│101年1│臺中市│販賣價值│蒲玉樹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文││0000│月22日│大甲區│1000元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書附││偵│隆││00│8時16│三光國│海洛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表編││、││││分39秒│小附近││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號(││審││││至11時│││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下同││均││││0分44│││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自││││秒許│││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白│├─┼──┼───┼───┼────┼────────────┼──┤│︶││②│同上│101年1│臺中市│販賣價值│蒲玉樹販賣第一級毒品,累│2││││││月30日│大甲區│1000元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上午9│文武國│海洛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35分│小附近││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38秒至│││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9時43│││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分3秒│││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許│││││├─┼─┼─┼──┼───┼───┼────┼────────────┼──┤│2│趙│①│0000│101年1│臺中市│販賣價值│蒲玉樹販賣第一級毒品,累│3││︵│燕││0000│月23日│大安區│1000元之│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偵│鈴││00│12時30│保安宮│海洛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分6秒│附近││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審││││、12時│││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32分18│││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否││││秒許│││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認││││││││││︶│││││││││├─┼─┼─┼──┼───┼───┼────┼────────────┼──┤│3│陳│①│0000│101年1│臺中市│販賣價值│蒲玉樹販賣第一級毒品,累│4││︵│宗││0000│月22日│大甲區│1000元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偵│隆││00│10時2│大安港│海洛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分56秒│路附近││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審││││至10時│││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25分40│││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自││││秒許│││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白││││││││││︶│││││││││├─┼─┼─┼──┼───┼───┼────┼────────────┼──┤│4│李│①│0000│101年1│臺中市│販賣價值│蒲玉樹販賣第一級毒品,累│5││︵│忠││0000│月22日│大安區│1000元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偵│瑜││00│18時15│大安國│海洛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分51秒│中附近││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審││││至18時│││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27分45│││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自││││秒許│││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白││││││││││︶│││││││││├─┼─┼─┼──┼───┼───┼────┼────────────┼──┤│5.│吳│①│0000│101年1│臺中市│販賣價值│蒲玉樹販賣第一級毒品,累│8││︵│信││0000│月22日│大安區│1000元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偵│穎││00│(起訴│三光國│海洛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書誤載│中附近││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審││││為21日│││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已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自││││檢察官│││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白││││更正)││││││︶││││7時52││││││││││分17秒││││││││││至18時││││││││││7分56││││││││││秒許│││││││├─┼──┼───┼───┼────┼────────────┼──┤│││②│同上│101年1│同上│販賣價值│蒲玉樹販賣第一級毒品,累│9││││││月23日││500元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21時20││海洛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分25秒│││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許│││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③│同上│101年1│臺中市│販賣價值│蒲玉樹販賣第一級毒品,累│10││││││月26日│大安區│700元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19時39│南北八│海洛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分20秒│路附近││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至20時│││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49分23│││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秒許│││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④│同上│101年2│臺中市│販賣價值│蒲玉樹販賣第一級毒品,累│11││││││月8日│大甲區│800元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17時25│光明路│海洛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分47秒│貞潔牌││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至17時│坊旁││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42分47│││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秒許│││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⑤│同上│101年2│同上│販賣價值│蒲玉樹販賣第一級毒品,累│12││││││月19日││500元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21時39││海洛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分50秒│││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至21時│││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48分39│││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秒許│││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⑥│同上│101年2│臺中市│販賣價值│蒲玉樹販賣第一級毒品,累│13││││││月21日│大甲區│500元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16時55│大安港│海洛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分10秒│路體育││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17時│場旁││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15分2│││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秒許│││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黃│①│00-0│101年1│臺中市│黃聯福雖│蒲玉樹販賣第一級毒品,未│15││︵│聯││0000│月18日│大安區│交付700│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偵│福││00│15時16│三光國│元購買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分38秒│小前│洛因,惟│之物沒收之。│││審││││許││因蒲玉樹││││均││││││無法交付││││自││││││海洛因致││││白││││││未交易成││││︶││││││功而未遂││││││││││,並退還││││││││││700元,││││││││││故無實際││││││││││所得。│││││├─┼──┼───┼───┼────┼────────────┼──┤│││②│04-0│101年1│臺中市│販賣價值│蒲玉樹販賣第一級毒品,累│14│││││0000│月20日│大甲區│1000元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000(│17時59│體育場│海洛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原判│分36秒│前││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決誤│、18時│││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載不│36分36│││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詳號│秒許│││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碼)││││││└─┴─┴─┴──┴───┴───┴────┴────────────┴──┘附表二:被告蒲玉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買│次│買家│聯絡│約定交│交易數量│主文欄│備註││號│家│數│使用│時間│易地點│與價值│││││││電話││││││││││門號││││││├─┼─┼─┼──┼───┼───┼────┼────────────┼──┤│1│陳│①│0000│101年1│臺中市│販賣價值│蒲玉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起訴││︵│敏││0000│月21日│大安區│1000元之│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書附││偵│宏││00│22時23│家畜市│甲基安非│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表編││、││││分13秒│場附近│他命│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號(││審││││許│││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下同││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6││自│││││││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白│├─┼──┼───┼───┼────┼────────────┼──┤│︶││②│同上│101年1│臺中市│販賣價值│蒲玉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7││││││月26日│大安區│1000元之│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21時37│六塊厝│甲基安非│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分37秒│附近│他命│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許│││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1│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2│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