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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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94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忠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忠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構成累犯及累犯加重其刑的說明,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5 月 11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李彩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
被 告 陳忠慶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6月14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15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0年9月11日下午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另案偵辦毒品案通知陳忠慶說明,並經徵得陳忠慶同意,於110年9月15日6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慶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水A13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水AOO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2月14日法醫毒字第1116100515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有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罪,雖非罪質相同之案件,然被告因犯罪經國家執行刑罰後,仍漠視國家法律而再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