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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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3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駿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駿賢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謝駿賢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最末行補充「謝駿賢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駿賢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縱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對於上開規定,亦不得諉稱不知,其騎乘機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交岔路口時,竟未行至待轉區、採取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 蔡佩蓉 確因被告過失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業如前述,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規定,雖有未洽,然因檢察官聲請意旨之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又經本院函知被告涉犯之前開罪名,惟未經被告回覆(此有本院112年4月21日雄院國刑京112交簡333字第1121006835號函文、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警卷第2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參酌前開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任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不論持有駕照與否,均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號誌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再衡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485號
被 告 謝駿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駿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四路與成功一路口,欲左轉成功一路行駛時,適同向左後方有蔡佩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四路慢車道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謝駿賢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或標線(待轉區)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以兩段方式而逕自左轉,蔡佩蓉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謝駿賢騎乘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蔡佩蓉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多處擦挫傷、雙手多處擦挫傷、右膝鈍挫傷、右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佩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駿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行經上開路口左轉彎時未以兩段方式左轉,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