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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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23號

原告張 簡美英

李泳鋐

丁證源

張世勳

劉美華

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楠梓區油舍段167、463、819、885、1035(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預告登記塗銷,又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麗緞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建物建號

訴訟標的價額

(即建物課稅現值)

應徵裁判費

(新臺幣)

1

張簡美英

高雄市○○區○○段000○號

9,200元

1,000元

2

張世勳

高雄市○○區○○段000○號

18,300元

1,000元

3

丁證源

高雄市○○區○○段000○號

18,300元

1,000元

4

劉美華

高雄市○○區○○段000○號

18,300元

1,000元

5

李泳鋐

高雄市○○區○○段0000○號

17,300元

1,000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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