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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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23號
原告張 簡美英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楠梓區油舍段167、463、819、885、1035(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預告登記塗銷,又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麗緞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建物建號
訴訟標的價額
(即建物課稅現值)
應徵裁判費
(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號
9,200元
1,000元
2
張世勳
高雄市○○區○○段000○號
18,300元
1,000元
3
丁證源
高雄市○○區○○段000○號
18,300元
1,000元
4
劉美華
高雄市○○區○○段000○號
18,300元
1,000元
5
李泳鋐
高雄市○○區○○段0000○號
17,300元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