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8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文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文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文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之111年12月3日晚上某時,在其當時所居住○○市○區○○里○○○街00號209號房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同住上址之 周玉龍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11年12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因扣得周玉龍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且高文娟本為毒品列管人口,故經警徵得高文娟之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高文娟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94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以被告因有另案偵、審中,可預期未來入監服刑,執行中,認本案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可參,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與其施用後持有剩餘第二級毒品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之行為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際侵害,與被告前科素行、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