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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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27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觀察、勒戒人 黃俊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觀察、勒戒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觀執字第1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雖命異議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到案執行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但異議人因尚有單獨照護之2名未成年子女需安頓,故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延期執行,但檢察官僅函覆稱「給予1個月期間處理」,有理由不備之情,且異議人犯後已深知悔悟,未再接觸毒品,已無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若令異議人執行,將生與執行短期自由刑相同之弊病,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查異議人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1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檢察官並傳喚異議人於112年4月26日到案執行,異議人先於4月11日向檢察官聲請延期執行,檢察官則於同月18日函覆否准請求,異議人乃於同月24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上開確定裁定、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傳票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12年4月18日回函各1份在卷可查,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閱無訛,雖異議人聲明異議時,檢察官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但檢察官既已拒絕異議人所為聲請,仍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不利於異議人之指揮命令,自得聲明異議,堪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核無違法或不當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之意見,縱認就作成對受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俾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應綜合觀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述意見供檢察官實質審酌,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查本案檢察官於傳喚異議人應於4月26日到案執行前,固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異議人早已於收受傳票後向檢察官陳述意見,表明其家庭特殊事由而請求延期執行,檢察官復於審酌後仍維持原先決定,有檢察官批示內容及前揭回函可參,再經本院檢附異議狀予檢察官表示意見,檢察官仍認此僅屬拖延執行之詞,有雄檢112年5月5日回函在卷,足認檢察官已實質審酌異議人所陳述之各項意見及提出之事證,仍維持原先決定,自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無違。
㈡、異議人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1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檢察官並傳喚異議人於112年4月26日到案執行之事實,均已如前述。按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罹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者,方應或得拒絕入所,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例所規定之拒絕入所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停止執行事由、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之拒絕收監事由大致相當,均限於受刑人或受觀察、勒戒人個人之健康及身心狀況是否適於執行之事由,並無因家庭狀況可延緩執行之相關規定,故檢察官拒絕異議人所為延期執行之聲請,已難謂違法。況異議人應於112年4月26日到案執行之傳票係於同年3月27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處,有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則檢察官以業已酌留1個月時間予異議人處理家中事務乙節,即非無據,異議意旨未敘明其個人有何不能執行之事由,復未說明檢察官酌留之期間何以不足妥適安排家中事務,即難認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有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致異議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此部分異議意旨難認有理由。
㈢、至異議意旨另認入所執行將生與執行短期自由刑相同之弊病云云,然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故本案執行檢察官依前述確定裁定內容指揮執行,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此部分異議意旨顯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此部分異議意旨同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