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9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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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4946號
債權人 徐志文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 吳寶生 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
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
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
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
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
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
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
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
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
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吳寶生盜領其存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聲請對債務人吳寶生核發支付命令,命其返還款項云云。債權人就前開請求,雖提出存簿明細為證,然上開內容無法得悉債務人是否有盜領之情事及匯款之原因事實,尚難就此推斷債權人對債務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返還50,000元之薄弱心證。綜上,債權人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