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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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孔令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孔令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孔令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贖買檳榔、香菸,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徒手方式恣意竊取廟宇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詐欺前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完全填補;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輕度身心障礙(警卷第35頁),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500元,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4號
被 告 孔令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令豪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4時5分許,行經 郭大綱 擔任負責人之廟宇「共敬堂」(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地點),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地點地上聚寶盆內之香油錢,共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置放於其口袋內,得手後隨即逃離本案地點。嗣郭大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大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令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大綱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2張、本案地點現場照片4張、本案地點聚寶盆之照片1張及被告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對比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主任檢察官謝長夏
檢 察 官周子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洪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