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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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4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銘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銘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2被害人 魏至誠 匯款時間欄「⑴同年月6日間」補充為「⑴同年月6日21時55分許」、「⑵同年月9日間」補充為「⑵同年月9日16時7分許」、「⑶同年月9日間」補充為「⑶同年月9日16時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吳榮志 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即被害人魏至誠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蔡銘鴻(下稱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吳榮志、被害人魏至誠(下稱吳榮志等2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吳榮志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3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吳榮志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吳榮志等2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吳榮志等2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1萬2,000元等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吳榮志等2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吳榮志等2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664號
被 告 蔡銘鴻(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鴻知悉詐騙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犯),於民國111年8、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公園內,將其所申請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榮志等人,致吳榮志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或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吳榮志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榮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鴻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吳榮志及被害人魏至誠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又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以使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劉慕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吳榮志
(告訴人)
111年9月1日
透過交友軟體「WeDate」暱稱「思言」與吳榮志聯絡,佯稱依其指示註冊外匯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榮志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入上開帳戶內。
同年月7日22時28分許
4萬8,000元
2
魏至誠
(被害人)
111年9月3日前某日
透過交友軟體自稱「 婷婷 」與魏至誠聯絡,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魏至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入上開帳戶內。
⑴同年月6日間
⑵同年月9日間
⑶同年月9日間
⑴9,000元
⑵3萬元
⑶2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