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3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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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4347號

債權人好日子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林緹 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限制行為能力

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

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

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

,亦規定甚詳。故於父母均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時,前述

允許或承認,除有父母其中一方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應由

父母共同為之。則債權人如不能釋明其與未成年債務人所簽

立之契約,已得該債務人父母全體之允許或承認,或契約之

簽立僅得債務人之父或母允許或同意,而未允許或同意之他

方確有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者,自難認此契約為有效,此時

債權人即不能據此為由,逕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與其簽訂健身會員協議書,因債務人未繳月費為由,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係於91年6月6日出生且未婚,業據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系爭契約於109年10月12日簽訂時,債務人乃限制行為能力人,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原則上應得債務人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為有效。然債權人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上僅有其法定代理人其中之一(債務人之母)簽名表明允許或承認之記載,未有另一法定代理人(債務人之父)簽名表明允許或承認之記載,則債權人既未釋明系爭契約已得債務人全體法定代理人合法之允許或同意,而為一有效契約,則債權人本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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