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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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2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英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英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於民國96年間、105年間各有一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於警詢時自 陳國小 畢業、家境貧寒、務農;兼衡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張子涵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黃英雄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5時許,在嘉義縣○路鄉○○村○○0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杯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旋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自家農地照顧果樹。惟於同日15時30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路鄉○○村○○00號前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黃英雄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黃英雄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4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受測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各1份、酒測照片2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切結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