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晴渝
邱靖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
08、74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徐晴渝、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徐晴渝、邱靖皓於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提領車手收取詐得贓款再轉交上手等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起,分別假冒新竹警察局警員、臺北地檢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接續撥打電話向蔡淑昭佯稱:有人以其名義在銀行開設帳戶領取醫療補助,為追查該帳戶,需交出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配合調查云云,致使蔡淑昭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3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住處,將其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手。 嗣邱靖皓 於11
0年2月1日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蔡達文 (另由本院審理中)後,蔡達文即於當日6時15分許,開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徐晴渝以電話告知之密碼進行操作,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蔡達文為有正當權利持卡領款者,進而提領取得本案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款項得逞。當日蔡達文再依指示前往東西向快速公路-觀音大溪線(即省道台66線)某橋下停車場與徐晴渝、邱靖皓會合,並將扣除自身報酬5000元之餘款(即14萬5000元)及本案提款卡交予邱靖皓轉交徐晴渝後,徐晴渝復將扣除自身報酬1萬元之餘款(即13萬5000元)及本案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詐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蔡淑昭於110年2月18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晴渝、邱靖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晴渝、邱靖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淑昭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蔡達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共犯蔡達文手機資料翻拍照片3張、本案帳戶領款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08號卷第19至20頁、第41至46頁、第69至87頁)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另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蔡淑昭最初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派遣車手蔡達文持該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領出詐得衍生贓款後,再併同本案帳戶提款卡一併交付被告邱靖皓、徐晴渝及層轉上手取得,渠等分工目的顯係為製造斷點俾掩飾、隱匿整體犯行所得,使檢警無從查得告訴人遭騙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徐晴渝、邱靖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各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渠 等所為之洗錢犯行,是 就渠 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二人乃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三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二人加入詐欺集團部分,業據檢察官偵查釐清本案並非渠等於109年11月間加入該犯罪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而檢察官亦僅於另案請求論以被告二人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責,並未於本案同時主張同一罪嫌,足見現尚無因其等所為相關犯罪事實懸而不明,致需逕以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充作被告二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必要,是本案既非屬其等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最密切關聯性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間,當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難認已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應於本案併予審究渠等參與犯罪組織罪責,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徐晴渝、邱靖皓均正值青壯,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及洗錢,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危害社會治安,而被告二人於犯後雖尚知自白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9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惟僅被告徐晴渝依約按時履行賠償義務,有存款人收執聯、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參。另兼衡被告二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程度及所獲利益,而被告徐晴渝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邱靖皓供稱: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木工,日薪約1500至2000元,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查被告徐晴渝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本案實際上獲得之報酬為1萬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徐晴渝已與告訴人蔡淑昭成立和解,並依前開和解筆錄履行第一期賠償款項1萬元在案,是被告徐晴渝賠付金額既已等同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徐晴渝前開犯罪所得部分,並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應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邱靖皓於檢察官訊問時起,均一致陳明:個人於本案並無獲得報酬等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除共犯蔡達文、被告徐晴渝各自獲得報酬5000元、1萬元外,其餘贓款及本案帳戶提款卡業經被告徐晴渝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徐晴渝、邱靖皓就詐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件及其餘詐得款項即洗錢標的部分,確仍有其等個人得予各自支配處分者;另警方於查緝共犯蔡達文過程中所扣得之手機,亦顯與被告二人所為犯行無直接關聯性,故爰皆不併予在被告二人判決內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