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285號
原   告  李淑娟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
被   告  陳建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
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定。本件訴訟原告原為李淑娟
李聰銘且渠 等起訴時原列被告為陳建燁、 陳信杰 ,並聲
明請求:「一、被告2人(陳建燁、陳信杰)應自坐落台南
市○○區○○路0段000號底1層(即地下1樓)遷出,並將上
開房屋清空交還原告李淑娟。二、被告2人(陳建燁、陳信
杰)應自坐落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房屋內遷
出,並將上開房屋清空交還原告李聰銘。三、被告陳建燁應
給付原告李淑娟新臺幣(下同)17萬元。四、被告陳建燁應
給付原告李淑娟自民國103年3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以6萬元計算之損害金。五、原告(李淑娟、李聰
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撤回前開聲明中之第1、2、5項(原
告李聰銘當庭撤回其起訴之部分,並撤回對被告陳信杰之起
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2年1月27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南市
○○區○○路○段○○○號底1層(即地下1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經營PUB,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4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6萬元,且租金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
雙方並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102年11
月份僅繳納當月1萬元之租金,其餘5萬元迄今未繳納,另10
2年12月份之租金亦迄未繳納,是原告乃於103年1月16日以
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繳納102年11
月份、12月份及103年1月份之租金,惟均未獲被告回應,原
告遂於103年1月27日再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13號存證信
函依民法第440條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103年底收受
該存證信函)。而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給
付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共計17萬元(即102年11月份5萬元、12
月份6萬元及103年1月份6萬元)。
㈡又原告自103年2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然被告迄
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3年2月1日
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元之損害金(註:
原告於事實理由中雖稱欲請求自103年2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以6萬元計算之損害金,但其訴之聲明僅
請求自103年3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6萬元
計算之損害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3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以6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金雖無意見
,惟被告已於103年9月11日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搬遷完畢(
若有未搬遷之物品即同意拋棄),並將鑰匙交還原告。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租約、存證信
函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曾辯
稱系爭租賃契約經徵得原告之同意後已轉讓與訴外人陳信杰
,並提出經營權轉讓契約書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
該經營權轉讓契約書之當事人係被告與陳信杰,其效力並不
及於原告,且該經營權轉讓契約書亦約定陳信杰需與原告另
訂定租賃契約,顯見陳信杰並非係承擔系爭租賃契約而成為
承租人,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已同意由陳信杰承擔契
約,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給付租金170,000元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
,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自102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共計積欠租金170,000
元(即102年11月份5萬元、12月份6萬元及103年1月份6萬元
),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7
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
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
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之租賃關
係既因原告終止租約而消滅,則被告於租約消滅後仍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
系爭租約終止時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按照雙方原約
定之租金數額所受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
3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即103年9月11日)止按
月給付60,000元之不當得利共380,000元【103年3月1日起至
103年9月11日止共6月10日,60,000×(6+10/30)=380,00
0】,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原告終止租約而消滅,
而被告迄103年9月11日前仍占用系爭房屋,且尚有租金共17
0,000元未繳納,則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170,000元,及自103年3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103年9月11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380,000元(共5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
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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