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54號

原告 薛澄遠

被告 周長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77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周長鴻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前某日時,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將其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龜」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紅龜」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紅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周長鴻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薇 」,向原告佯稱可在特定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4日21時37分許、110年7月14日21時42分許,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被告上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後自行提領,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100,000元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現在在執行,無法清償,等執行完畢後再清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就本件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判處「周長鴻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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