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一號
原告台南縣東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緣訴外人 李水連 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邀同訴外人 李吳柳枝 及李明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共二年,每月繳息一次,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李水連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死亡,本件借款僅繳息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按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後為百分之十點五,並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之結果,尚餘一百六十五萬九千八百一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依法自應對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前已經告過被告二次,後來都撤回,為何此次又要對被告提起訴訟?原告應先對其他支付命令已經確定之繼承人求償,不足額再來向被告請求,況原告主張之利率亦太高,應改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始為合理等語,以為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利率表、放款帳卡、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二六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債權憑證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已起訴請求過兩次,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閱後,其中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給付借款事件,業經原告具狀撤回起訴,改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以該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物受償,另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清償借款事件,則因與前事件重複起訴,經本院裁定駁回。本件係原告就抵押物拍賣後不足額部分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無被告所述再重複請求之問題。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係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連帶,係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借款之其他繼承人雖已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但並不能阻卻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清償系爭借款,依前開說明,原告仍得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上開抗辯,難謂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