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到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者,駕車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竟仍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三一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十號高速公路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該路西向十六點七公里處時,因超速經警方攔檢取締後於現場作酒精濃度測試時,發現其酒精濃度達0‧六八毫克,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姚麗昭對右揭犯行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車,經警察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八毫克,經當場觀測,其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在測試及訊問過程,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且在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呆滯木僵之情形,此有被告親自簽名之酒精測試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警員 廖永敏 職務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再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佐。而被告既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逾0‧五五毫克,足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不顧他人安全,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經此次論罪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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