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汽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國瑞牌一九九八年十月份出廠ST3EPN型汽缸總排氣量一九九八立方公分引擎號碼3S0000000車身號碼ST00000000牌照號碼B6─3977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一輛,向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元,雙方為清償上開借款事
,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達成協議,由被告將其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載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頂讓予原告,以抵償之,被告並將系爭汽車及該車之行車執照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惟被告遲未至公路局監理單位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協議書、切結書、本票影本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協議書、切結書、本票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又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以供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之聲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張瑞蘭~B法官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