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緝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緝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六五一號
自訴人戊○○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復經檢察官移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號、第四八三九號、第五九四二號、第七四四四號、第七六九四號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十日召募民間互助會,以甲○○為會首,乙○○亦為實際負責人連會首共二十一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以外標之方式,於八十四年一月即流會,前後連會首僅三人,惟在流會前乙○○與甲○○已無支付能力,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向外不法借貸,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以資金週轉困難為由,向丙○○(互助會員)借款六十萬元,並由甲○○簽發本票一紙供擔保。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賣一九九三年克萊斯勒汽車為由,向己○○借款三十萬元並由乙○○簽發支票一紙,由甲○○背書,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乙○○向丁○○謂之急需現款週轉為由,向其借款七十萬元並由甲○○簽發支票一紙供擔保,事後二人均避不見面,支票本票均不獲支付。
二、案經戊○○提起自訴。理由
一、前開事實,訊據被告乙○○、甲○○均坦承不諱,復有支票及本票附卷可稽,被告二人雖辯稱無詐欺之犯意,因一時週轉不靈所致,惟招募之民間互助會僅有二人得標事後即流會,則招募之始,即明知無力完成,況在八十三年八月初至十二月中旬連續向丙○○、己○○、丁○○大量借款,事後避不見面,亦均置之不理,謂無詐欺之犯意,顯不足採信,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所犯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一切犯罪情狀、目的、動機及對社會之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二號及偵字第七四四四號侵占遺失物案件,與本案自訴詐欺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或連續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特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陸炎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B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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