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О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有明文;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亦為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著述甚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乙○○即車王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0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零四十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期付款三千一百七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四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自訴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扺押或為其他處分等。詎被告在繳付六期價款之後,即拒不付款,並將該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致自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右揭向自訴人以動產擔保交易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一輛,且尚未按期繳清機車分期付款款項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該機車係於八十八年年中時遺失,但未報案,在遺失前機車均停放於約定存放地點,伊並未將上開機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等語。經查:證人即實際出賣前開機車之上信機車行負責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時證稱:「(問:被告有無向你借機車)他大約在牽機車後約半年左右到我店裡來,說他機車掉了,說要去找機車,就跟我借機車」;「(問:你有無借他機車)有的」;「(問:被告後來有無找到機車)沒有,他說沒找到」等語,足證被告向自訴人所購買之機車確係遺失無誤。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係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始有處罰,本件被告向自訴人以動產擔保交易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之機車,既係遺失,並非由被告將之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即核與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有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依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