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二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即被告之兄)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六0、二一0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二號榮泰洋酒店前,竊得丁○○所有之啤酒空瓶十一罐、米酒空瓶五罐及保特瓶空瓶十九罐;復於同年十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福上巷二七六弄九號前,竊得丙○○所有之腳踏車一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中市福上巷三一九弄口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連續行竊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右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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