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乙○○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零捌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玖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到期日為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二日,期間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艾家玲 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六日起,即未再支付本息,依約全部視為到償,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息未還,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電腦連線繳息清單一份為證。
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電腦連線繳息清單一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貳佰零捌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清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