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九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瑞英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陸仟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為臺中縣○○鄉○○○路○○○巷○○號,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六萬元與原告,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並經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
(二)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三十萬元,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之九點七五(其後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按月計付,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二八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期金法計算。逾期未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乃經原告行使抵押權,業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民執酉字第一一九六七號受理執行拍賣終結,分配與原告三百四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四元,依民法債務抵充順序規定,抵押權所貸放之本金尚有一百四十三萬六千零一元未受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甲○○既出具保證書並願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自得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影本二份、借據、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影本二份、借據、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四十三萬六千零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