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富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被告兼右法定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如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如逾其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富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澤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被告富澤公司按月計付本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詎富澤公司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停止繳納,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其後富澤公司復繳息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惟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又未依約定繳納本息,其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放款契約一份、約定書二份、連帶保證書一份、撥款通知書一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放款契約一份、約定書二份、連帶保證書一份、撥款通知書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伍拾伍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如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如逾其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金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