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付款向中聯文心機車行即甲○○購買VPJ-二二九號機車一輛,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六百元,分十二期付款,於每月十一日各給付三千五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八樓,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仍屬甲○○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後,僅繳付八十八年七、八月二期之分期款七千一百元,餘款即拒不繳納,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將上開標的物遷移至台中市○○市○○街○○○號,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甲○○。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正本及行車執照、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付二期分期款,即將該機車遷移,拒不繳納餘款,且經告訴人催告後,亦未出面處理,顯有不法利益意圖,且致生塤害於告訴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標的物已經告訴人取回,損害非重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