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三0號
原告乙○○被告甲○○
(台灣台南監獄)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被告婚後經常外出甚少回家,致原告不知被告在外所作所
為。民國八十八年初,原告經友人通知,始知被告犯案被處重刑,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爰依此規定,請求准和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証書一份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七十九年間起因案被押迄今,原告或於案件審理時陪同到庭,或
前往監所接見,對被告所犯案件內容,知之甚詳,並非於八十八年初始知被告被判處重刑。
三、證據:提出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致原告函文影本一件為証。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不名譽之罪且被處三年以上徒刑,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訴請和被告離婚。按對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其情事發生後己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係於八十年間犯盜匪罪,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始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離婚,距上開情事發生後己逾七年,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添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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