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二十時許止,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南國巷六一號住處等地,約每日一次,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烤加熱,再吸用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一時許,在台中市○○路○○○巷口,甲○○因駕駛贓車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其於案發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三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參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雖被告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此乃為矯正治療其施用毒品惡習,並預防再犯之特別措施,核屬保安處分之一種,與其所應受之刑罰,性質並非相同,本件被告既屢犯不改,量刑自不宜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