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訴字第4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延長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執行羈押,嗣經第二次延長羈押,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蘇素娥法官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