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訴字第1856號原告乙○○
丁○○甲○○兼右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536,000元,原告丁○○804,000元,原告甲○○1,364,000元,原告戊○○3,063,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本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戊○○部分)、扶養費請求權(原告乙○○、丁○○、甲○○部分),提起追加之訴。
三、經查,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追加,已經明白表示不同意;且原訴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至於追加之訴則須審究原告戊○○與被告丙○○離婚時之財產狀態,以及原告乙○○、丁○○、甲○○與被告丙○○之經濟能力等事項,是二者間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餘地。從而,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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