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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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甲○○丙○○丁○○
1號2樓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07、13154號),被告等於本院中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己○○與甲○○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一同經營錢莊放款業務,由己○○於民國96年4月間,在報紙上刊登可提供借款之廣告,並載明聯絡電話0000000000(未扣案,申辦名義人為 林宜穎 ),適有戊○○積欠貨款需款孔急,於96年4月5日見上開廣告遂與己○○取得聯絡。己○○與甲○○即乘戊○○急迫用錢俾渡難關之際,約定以10天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收取利息2000元(年息720%),利息應預先扣取,而貸4萬元(實給3萬2000元)予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並自96年4月15日至96年5月間,陸續向戊○○再收取3次利息共計2萬4000元。
㈡、甲○○又另行起意,另與丙○○、丁○○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而經營錢莊放款業務,由甲○○於自由時報刊登可供借款廣告,刊登0000000000行動電話供借款聯絡(申辦名義人為 那塔 ),適有乙○○因家人生病急須用錢,於97年5月13日見該廣告而與甲○○取得聯絡,甲○○、丙○○及丁○○即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街之住處,乘乙○○急迫用錢俾渡難關之際,要求乙○○需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簽發票面金額6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並告知乙○○不得再向其他錢莊借錢後,約定以10天為1期,每期每1萬元收取利息2000元(年息為720%),貸2萬元(實給1萬6000元)與乙○○,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同年月19日,乙○○本欲向其他錢莊借錢還予甲○○,未料該錢莊亦為甲○○等3人所經營。甲○○等3人得知乙○○欲向其他錢莊借錢後,心生不滿,遂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街424之1號住處,先由甲○○以電話連絡乙○○至上揭住處樓下商談返還借款事宜,嗣因乙○○無力還款,丁○○便以手掐住乙○○脖子之手段,以乙○○強拉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內,隨即由丙○○將汽車駛離現場,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且在乙○○家附近繞行;過程中,甲○○作勢要打乙○○,並對乙○○出言恫以:「妳不知道我們做這一行人面都很廣,我們都是同一家,限妳在某一天前還錢,不然要去妳家押小孩」等語,令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迨上開車輛駛至臺中市○○街之1家藥房前,甲○○等3人復向乙○○ 告知渠 等將於同年5月22日再來討債後,始讓乙○○下車,而限制乙○○之行動自由達30分鐘許。迄同年5月22日,經警在 張庭瑜 交付利息2000元予甲○○等3人時當場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上開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現金2000元(已發還張庭瑜)、乙○○之國民身分證1張(已發還張庭瑜)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二、本案之證據:
㈠、被告己○○、甲○○、丙○○、丁○○4人於本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證人戊○○、張庭瑜之證詞。
㈢、催收名片1紙、指認口卡片、戊○○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票面金額12萬元影本1紙、票面金額6萬元本票1紙、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1份、報紙廣告1份、現金2000元(已發還張庭瑜)、乙○○之國民身分證1張(已發還張庭瑜)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申辦名義人為那塔,非被告等人所有)扣案可佐。
三、被告己○○、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甲○○、丙○○、丁○○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同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中所涉之恐嚇罪,乃包含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一之意念中所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此部分原起訴書誤繕為數罪併罰,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四、被告己○○、丙○○、丁○○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於74年間雖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74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被告4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等業與被害人戊○○、張庭瑜分別達成和解,並拋棄債權,被害人等並請求對被告等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等自新之機會,有清償債務契約書、偵查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足憑,被告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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