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677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詳如附件所示。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警員 何致睿 雖稱:「伊沒有跟異議人說要開他黃燈左轉的事‧‧‧」等語,但其事實是說要開「闖黃燈」,本人確實係被冤枉云云。
三、經查:證人何致睿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時我站在松壽路上執行勤務,當時異議人行進方向是由松仁路南往北左轉松壽路,我站在的地點是看不到松仁路上的號誌燈,所以我是以松壽路上的號誌燈來判斷,松壽路如果是綠燈的話,松仁路一定是紅燈,而且松仁路上的號誌燈由黃燈轉紅燈時間隔約兩秒鐘,從松壽路上紅燈轉為綠燈約隔兩秒,且松仁路上的黃燈轉紅燈,先於松壽路上的紅燈轉綠燈,我為了避免爭議通常是在松壽路轉綠燈後二、三秒,如果還有車轉過來的時候,我只會攔停最後一台車舉發,當時異議人的車子,為紅燈左轉的最後一台車子,我站在路上直接招手請他停車」、「‧‧‧異議人是紅燈左轉,我有明白告訴他,他是紅燈左轉,我沒有跟異議人說要開他黃燈左轉的事‧‧‧」等語明確(見原審96年7月30日訊問筆錄),已說明其執法過程及其準則,攔停者確均為紅燈左轉之人,而徵諸證人何致睿陳稱其視力正常,舉發違規當時距離路口約30公尺、視距良好等情(見同上庭訊筆錄),當不致於有錯看交通管制燈號之情事,足認抗告人確實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闖越紅燈左轉,為警員何致睿攔停舉發之事實,甚為明確。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謝靜恒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