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510號抗告人泰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里順 相對人宏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4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聲請原法院於民國96年5月24日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原法院將該支付命令分別送達抗告人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樓、同巷33之1號事務所,並經抗告人先後於96年6月1、96年7月12日收受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2頁、第17頁),且為抗告人於抗告狀中所是認(附本院卷),則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起算期日,應自最先收受支付命令送達之96年6月1日為準,不因重複送達而受影響,即自送達支付命令之翌日96年6月2日起算,至96年6月21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96年7月24日始提出異議,顯已逾上揭20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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