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更(一)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7號聲請人即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
司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 律師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雪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
理由經查本件清償債務事件,其中上訴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變更登記表可考(見96年10月2日聲請人補正暨承受訴訟狀附件)。而上訴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因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而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事宜,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最高法院76年7月民庭會議決議),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即本院裁定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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