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40號原告甲○○
46巷訴訟代理人己○○原告乙○○
46巷丁○○丙○○
共同送達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號5樓訴訟代理人庚○○
辛○○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二七七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5年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於89年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復於97年11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9277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第三人之薪資,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被告以本票裁定之債權憑證因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時效為五年,惟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表示拒絕給付者,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債權人之請求權即因而確定歸於消滅,本件被告以本票裁定後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原告已無給付義務。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是被告所持之本票裁定後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債權妨礙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有理由。
二、聲明:
(一)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991,064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3年4月16日合法由中興商銀受讓債權,原告未償餘額為521,926元。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前,原債權銀行曾於89年間聲請本院89年度促字第35291號向原告甲○○等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因債務人異議未繳費而遭駁回。原債權銀行又於89年聲請本院89年度執字第20398號執行事件換發債權憑證,復於91年8月19日向主債務人 胡文忠 及 柳美雪 聲請本院91年度執字第29903執行,亦未獲償。原債權銀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者皆須通知原告,原告之異議於接獲裁定或執行通知時即應加以提出,迄今始提出異議之訴,顯有可議之處。依據最高法院51台上490號判例,該「通知」屬於民法第129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請求」,故被告有中斷時效之事由。此外,原告丁○○及丙○○分別經被告執行其等於第三人扣薪單位之薪資債權所獲部分債權之清償,實與承認同其效力。
二、被告於96年11月13日曾向本院民事家事法庭提出查詢有無繼承發生及後續繼承人為何人之聲請,經本院彥家科字第130944號函覆在案。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僅能憑藉債權憑證向法院請求調查有無法定繼承人方能足以「知悉」後續執行方向,是項請求行為與債權求償具有相當關聯性,亦有消滅時效中斷之正當事由。綜上,本件被告多次聲請強制執行並向法院提出查詢繼承事件,皆有中斷時效之事由,中斷時效應重行起算,故未有消滅時效完成之情事發生。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查被告於97年11月14日持本院89年9月26日89年度執字第2039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5年度票字第544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除核發扣押命令外,並囑託他院執行,迄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按票據上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0條、第132條及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97年11月14日持本院89年9月26日89年度執字第20398號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該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5年度票字第5448號本票裁定,已如前述。而本院85年度票字第544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其相對人即發票人為原告甲○○及原告之被繼承人胡文忠、發票日83年9月2日、票面金額317萬元及利息、到期日84年9月2日(下稱系爭本票),原告之前手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係於85年4月18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此有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53頁),並經調閱本院85年度票字第5448號本票裁定、本院89年度執字第20698號卷核閱無訛。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4年9月2日,若無中斷事由,依票據法第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其三年之時效算至自87年9月2日消滅。
(二)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因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85年10月9日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呼應,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
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之前手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係於85年4月18日聲請本院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性質上屬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此時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應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亦即本件執票人至遲仍應於85年10月18日前起訴,否則時效視為不中斷。被告自認其前手聲請前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並未對原告甲○○及胡文忠起訴,僅於89年間聲請本院對原告甲○○等人核發89年度促字第35291號支付命令,其於89年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逾85年10月18日之六個月期間,不能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況該支付命令因原告甲○○等人異議,被告之前手經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用未繳,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依前揭民法第132條之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又被告自認其前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持該本票裁定於89年9月20日聲請本院89年度執字第203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其於8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已逾85年10月18日之六個月期間,亦不能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4年9月2日,依票據法第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其三年之時效算至自87年9月2日消滅。原告之前手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雖於85年4月18日聲請本院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而因請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但因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之前手嗣後聲請強制執行,亦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故系爭本票之時效確已於87年9月2日消滅。至於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原告 胡純瑜 及丙○○於第三人處薪資,原告已以被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有何承認被告之請求權而言。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據為抗辯,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此乃我民法就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而不採請求權消滅主義之結果。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原告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金額991,064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88年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919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