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有關罰金易服勞役規定,修正前刑法第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