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有關「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由「 阿亮 」以提供甲○○至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費用及零用金新臺幣二萬元之代價,安排甲○○前往大陸地區,使甲○○與 林建勇 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且甲○○返臺後,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持上開文件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驗證證明書,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前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出示上開結婚公證書與驗證證明書,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使該派出所之承辦警員將甲○○與林建勇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管理之正確性。又甲○○接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持前述結婚公證書及驗證證明書等文件,至臺中縣大里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而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及換發國民身分證,致使該管公務員將甲○○與林建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上,並在甲○○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登載配偶為林建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由「阿亮」安排甲○○前往大陸地區,使甲○○與林建勇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甲○○返臺後,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持上開文件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驗證證明書,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持前述結婚公證書及驗證證明書等文件,至臺中縣大里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而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及換發國民身分證,致使該管公務員將甲○○與林建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上,並在甲○○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登載配偶為林建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並承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前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出示上開結婚公證書與驗證證明書,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使該派出所之承辦警員蘇逸勳將甲○○與林建勇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管理之正確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修正刪除,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較為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論罪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判決意旨參照)。
(五)另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後移列為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裁判在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上訴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然本案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林建勇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已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修正之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並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容有誤會。又被告固以假結婚方式助林建勇來臺,然林建勇於警訊中並未提及其與被告間確有支付代價之約定,且明確證稱並未支付被告任何費用,則被告有獲取利益一節,除被告單方面自白外,別無其餘事證可資佐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倘被告並無以此營生之意,僅係為獲取一時利益偶一為之,可否即認係「意圖營利」,亦堪置疑,故本案爰不依上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均附此敘明。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亮」之成年男
子、林建勇三人,就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與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二人,就上述使大陸地區人民林建勇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一罪處斷。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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