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原住臺北市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自民國(下同)92年12月中旬起至93年5月19日止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9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悔改,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95年11月15日22時4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5樓等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淨重0.2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原審於96年3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然被告於對原審判決上訴後,於96年9月6日死亡,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開具之死亡證明書1紙附本院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