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588號抗告人 許庭禕 (即捷徑企業社)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程序乃係保全之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如符合上述假扣押之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或雖有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於實體上是否正當,屬本案實體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認。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4月25日所簽發,並由原裁定共同債務人駿良電子有限公司背書,華僑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185,600元之支票乙紙,詎經提示竟遭退票,又抗告人已有多張支票退票在案,且有將所有財產隱匿,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扣押等情,原法院除經核相對人提出抗告人簽發之上開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及第二類信用資料查覆單(原審卷第4-6頁)外,並以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票據金額與實際不符等語,惟有關上述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已命相對人提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另抗告人所稱縱係屬實,亦屬另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實體問題,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