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8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府法訴字第○九二○一○八○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承租 施惠洲 (現由繼承人 施正哲 繼承)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之耕地,雙方訂有鹿溝字第一六一號「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並登記在案,租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機關依「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鹿鎮民字第○九一○○二○一九八號通知書,以平信分別寄送各出、承租人,請其於公告期間提出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之申請,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寄交鹿鎮民字第○九一○○一九九六七號函,請各里辦公處張貼「本縣三七五租約之私有耕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或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地之案件,請於公告期間提出申請」之公告。出租人(施惠洲之繼承人)施正哲於公告期間(即受理申請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十四日止)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提出收回耕地之申請,而原告(承租人)卻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續訂租約之申請,被告機關審查結果,以出租人並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乃核定准由出租人終止租約,並於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查後以雙掛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准原告就施惠洲(現由繼承人施正哲繼承)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之耕地續訂租約,繼續承租。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內政部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台內地字第○九一○○七一八四八號函所發布之「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一)準備工作:3、內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公告前一個月,將出、承租人應於公告期間提出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之事由,以書面(格式三)通知出、承租人」,而上開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之法令依據,係根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七條與第十條、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二條、高雄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行政程序法、內政部相關函釋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等規定而辦理,且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三點第二項之規定:「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由當事人之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時,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由上可知,鄉(鎮、市、區)公所應負有以書面通知出、承租人之義務。
(二)查原告在收受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鹿鎮民字第○九二○○○八二七一號函附出租人終止租約登記通知書前,從未收到鹿港鎮公所應該依上開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辦理之「公告」書面通知及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而應表示意見之書面通知,致使原告不知有應在期間內申請續租及表示意見之機會。第按行政機關依法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者,當以該書面合法送達時,始生通知之效力。則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復同條第三項又規定:「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職是,本件通知原告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續訂租約及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之事由,均屬對原告承租權之得喪有重大影響,鹿港鎮公所應依法將書面通知合法送達原告,始能生通知之效力,產生規定之法律效果。而衡諸上開規定,鹿港鎮公所除以自行送達外,縱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者,均應該以掛號為送達,並製作送達證書,以證明合法送達(參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六條)。惟經原告向核定機關鹿港鎮公所查詢得知鹿港鎮公所就上開公告及應通知之書面均以一般普通郵遞方式為之,顯然已違上開行政程序法有關合法送達之規定,顯然有重大而明顯之瑕疵,致使原告未能收到書面通知,當然無法在期間內提出續租之申請及表示意見,而此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不生失權之效果,且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應准許原告就期間利益回復原狀,補行申請續租之行為,以保權益。
(三)再按「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四)核定與備查:5、規定:「經核定由承租人續定租約或出租人收回自耕之條件,出、承租人一方如有不服,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二八號解釋規定,得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十四條但書規定:「但鄉(鎮、市、區)公所就同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當事人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準此,本件鹿港鎮公所就出租人申請收回溝字第一六一號一張私有耕地租約內之耕地乙案,核定准由出租人終止租約登記,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鹿港鎮公所所為上開審查核定,係屬行政處分,原告不服,衡諸上開規定,當可提起訴願救濟之。
(四)另查被告機關答辯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略以:「本所依據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府地權字第○九一○二三四七一六○號函辦理張貼公告,又依公告內容製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鹿鎮民字第○九一○○二○一九八號通知書及依據內政部製定『辦理九十一年底私有出租耕地租約期滿處理工作實務』第三點以平信通知出、承租人。並將核定出租人終止租約登記通知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鹿鎮民字第○九二○○○八二七一號函寄(雙掛號)出、承租人。查原告住址與租約書住址相同,本所以該住址寄送通知書,並未見退回通知書,又以雙掛號寄送「終止租約通知書」至該住址亦能送達,掛號回執也有原告簽收章,原告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申請續訂租約,本所自依據前述相關法令辦理租約終止登記,應為正當行政處分」云云。經原告向內政部陳情,內政部函覆檢送「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並未製定上述「工作實務」,故被告不能以平信送達本件通知,其主張顯為卸責,不足為採。
(五)又查,被告機關在答辯書中自承依公告內容所製作的通知書確實係以平信寄出,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應為掛號」之送達方式,至臻明確。被告機關將影響原告權益重大之公告內容之通知書以平信寄送,即有遺失之風險,事實上原告確實亦因被告機關之違法而未能收受該通知書,被告機關如認原告有收到該通知書,即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通知書確實已合法送達原告才是,非以原告之住址與租約書住址相同,該通知書並未見退回,而以掛號寄送之「終止租約通知書」至該住址亦能送達,掛號回執也有原告簽收章等語,資為推諉,強詞奪理公告內容之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話說回來,要是被告機關當時在寄送公告內容之通知書時也是以掛號為送達,就不會發生原告未收到通知書,也不會有本件之爭訟,足見公務員在執行公務時,若未能依法行政,縱使違法的部分只是一小環節,亦可能使人民權益受到嚴重損害。
(六)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承租人要續租且有耕作事實,出租人應繼續給予承租,被告機關所為通知出租人並副知原告准予單方終止租約之函文,並未事先聯絡原告即逕行准予單方終止租約,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且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保障農民之意旨相違。為此冀請鈞院能洞查事實,將原處方撤銷,同時准許原告續定租約,以符法制,而保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所持有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鹿溝字第一六一號,於九十一年底期滿,依據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內政部台內字第○九一○○七一八四八號函發布「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點規定,出、承租人應於公告期間提出收回自耕或申請續訂租約;又第二項第二點規定由縣市政府提供公告文書,交由鎮公所張貼於公所及各村里辨公處佈告欄,公告四十五日「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二月十四日」;被告依據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府地權字第○九一○二三三五四三○號公告辨理張貼,又依公告內容製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鹿鎮民字第○九一○○二○一九八號通知書及依據內政部製定「辨理九十一年底私有出租耕地租約期滿處理工作實務」第三點以平信通知出、承租人。
(二)原告未於公告期間申請續約,而出租人施正哲先生(原出租人施惠洲之繼承人)於公告期間申請收回自耕,依據內政部辦理九十一年底私有出租耕地租約期滿處理工作實務第七點第四項准予終止租約登記,業經彰化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府地權字第○九二○○九三四○一號函同意備查,並將核定出租人終止租約登記通知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鹿鎮民字第○九二○○○八二七一號函寄(雙掛號)出、承租人。
(三)被告辦理本次私有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工作,均依照內政部及彰化縣政府所發布之「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程序辦理,查原告住址與租約書住址相同,被告以該住址寄送通知書,並未見退回,又以雙掛號寄送「終止租約通知書」,掛號回執也有原告簽收章,原告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申請續訂租約,被告自依據前述相關法令辨理租約終止登記,應為正當行政處分。本案業經彰化縣政府訴願委員會決定「訴願駁回」,綜上所述,仍請原告依原處分辦理。
理由
一、本件原告承租施惠洲(現由繼承人施正哲繼承)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之耕地,雙方訂有鹿溝字第一六一號「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並登記在案,租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機關依「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鹿鎮民字第○九一○○二○一九八號通知書,以平信分別寄送各出、承租人,請其於公告期間提出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之申請,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寄交鹿鎮民字第○九一○○一九九六七號函,請各里辦公處張貼「本縣三七五租約之私有耕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或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地之案件,請於公告期間提出申請」之公告。出租人(施惠洲之繼承人)施正哲於公告期間(即受理申請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十四日止)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提出收回耕地之申請,而原告(承租人)卻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續訂租約之申請,被告機關審查結果,以出租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乃核定准由出租人終止租約,並於彰化縣政府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府地權字第○九二○○九三四○一號函同意備查後以雙掛號函知原告,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收受等情,有前舉各函、公告、收回耕地申請書及郵局雙掛號回執附卷可稽。原告對被告所為准予終止租約登記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一、按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三點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當事人一方不會同他方申請時,得由他方陳明理由,單獨申請登記。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由當事人之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時,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後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前項登記係依確定判決、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或調處成立而為者,免再通知他方。」同要點第六點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未申請繼續承租,而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者,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准予辦理終止租約登記。(二)出租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鄉(鎮、市、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於十日內以書面表示是否願意績租,如l承租人於限期內表示願繼續承租,並經查明其有耕作之事實者,應准續訂租約;2承租人逾期不為表示,而又無繼續耕作之事實者,視為不願續訂租約,准予辦理終止租約登記。」「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第六點(一)準備工作:3、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公告前一個月,將出、承租人應於公告期間提出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之事由,以書面通知出、承租人。」「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第六點(二)公告及受理申請:l、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公告文書,交各鄉(鎮、市、區)公所張貼於該公所及各村里辦公處之佈告欄,公告四十五天(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二月十四日)。」「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第六點(三)審查:6(l)B、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未申請續訂租約之處理:甲、規定:「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准予以辦理終止租約登記。」。二、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於公告前一個月「將出、承租人應於公告期間提出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之事由,以書面通知出、承租人」之作為,核其性質,既為準備工作之一環,且未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故應認為係屬觀念通知,被告機關雖稍晚以平信寄出,惟與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並無違背。至原告主張被告機關負有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三點第二項之規定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之義務,當係有所誤解;蓋該清理要點第三點第二項係承同要點第一項而來,其文義係指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當事人一方不會同他方申請而由當事人之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時,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後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至「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未申請繼續承租,而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者」之情形,則屬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六點所規範之範疇,亦即「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未申請繼續承租,而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一)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准予辦理終止租約登記。...」,相對於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三點而言,即使不能認為係屬特別規定,亦應解釋為所規範的對象不同,自應優先適用,此所以「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亦規定「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未申請續訂租約之處理...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准予以辦理終止租約登記。..
.」。三、另原告主張其從未收到被告機關依「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所辦理之「公告」書面通知,被告機關應依法(雙掛號送達證書)將書面通知合法送達原告,始能生通知之效力,而被告機關就上開公告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顯然已違行政程序法有關合法送達之規定,顯然有重大而明顯之瑕疵等語,亦有待商榷。蓋鄉(鎮、市、區)公所依「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所為之公告,其主旨既為「本縣三七五租約之私有耕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或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地之案件,請於公告期間提出申請」,稽其性質,自屬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之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規定,其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而公告之重點在「張貼」而非「掛號郵遞」,故原告所言當無可採等語,駁回訴願,雖非無見。
二、惟查:
(一)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第一百五十三條復明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二號著有解釋。次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明定,本條文即屬前開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所稱保護農民即承租人之規定。依此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除有本條第二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限制者外,主管機關對於出租人收回自耕,應就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至三款情形,悉予審查,如有規定情形之一,出租人均不得收回自耕,並無依款次決定是否優先適用之問題,此由法條規定之文義觀之甚明;惟於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而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即無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而收回自耕),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即應續訂租約(同條例第二十條)。又「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是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情形而收回自耕),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及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規定,自在適用之列;則依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其租佃期間可由兩造續訂,但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少於六年,兩造租賃關係既在存續中,則上訴人縱能自任耕作,要不能謂有收回耕地之原因。」前揭「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以下簡稱「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被告答辯狀附件一)其計畫目的在「健全耕地租約之管理,保障業佃雙方權益」,觀該計畫內容,核屬行政規則性質,而其法令依據則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本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六年者,依其原約定)、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七條與第十條及行政程序法、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等相關法令。故主管機關於處理該年度租約期滿有關出租人收回自耕或租約續定事宜時,應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乃屬當然。
(二)本件被告機關辦理系爭耕地租約,僅以出租人施惠洲之繼承人施正哲於前述公告期間提出收回自耕之申請,而承租人卻未於公告期間申請續訂租約,只審酌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未就本條項第二、三款亦即「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與「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等情形,併予審究,遂據出租人之申請,准予終止租約登記,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違誤。
(三)次查,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為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六十八條第三項所明定。又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三點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當事人一方不會同他方申請時,得由他方陳明理由,單獨申請登記。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由當事人之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時,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後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前項登記係依確定判決、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或調處成立而為者,免再通知他方。」依此規定,有關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會同」申請;惟如當事人一方不會同他方申請時,得由他方陳明理由,單獨申請登記,此時受理由當事人之一方單獨申請登記之鄉(鎮、市、區)公所,除申請登記事項係依確定判決、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或調處成立而為者,免再通知他方外,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後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即視為同意。查內政部訂定之「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目的在「健全耕地租約之管理,保障業佃雙方權益」,其法令依據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現行相關之法令,已如上述,觀該計畫規定內容,其實施該計畫所為公告與通知業佃雙方,乃在促使計畫目的更能落實及增進該年度租約期滿處理效益甚明,是凡計畫所依據之相關法律(含上述行政程序法與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規定)均應遵守;非謂該計畫係屬簡化本年(九十一年)租約期滿處理相關事宜,該計畫未規定部分,即可不予辦理、省略。而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府地權字第○九一○二三四七一六○號函檢附同日府地權字第○九一○二三三五四三○號公告(被告答辯狀附件二)予所轄各鄉鎮市公所張貼之公告主旨:「本縣三七五租約之私有耕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或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之案件,請於公告期間提出申請。」及被告以平信寄送給租佃雙方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鹿鎮民字第○九一○○二○一九八號通知書主旨:「承租人○○○訂有三七五租約之私有耕地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申請續訂租約或申請收回自耕之案件,請於公告期間提出申請。」依該公告及通知書主旨與內容,核屬觀念通知性質,均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認該公告屬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一般處分,依同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其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尚有誤會。惟前述通知書雖僅為觀念通知性質,但其內容對租佃雙方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被告機關於送達時就此影響人民權益之文書,自應以掛號送達;且於出租人提出收回耕地之申請時,應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三點第二項規定,以掛號通知承租人於接到通知後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並教示如逾期未提出者,即視為同意之旨;及應依職權調查於租約屆滿時,承租人有無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前述公告、通知書及出租人向被告提出收回自耕之申請,均不能認屬出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表示反對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意思)。然被告僅據出租人於公告期間提出收回耕地之申請,而原告(承租人)卻未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續訂租約,即以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核定准由出租人終止租約,其行政程序亦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核有違誤,訴願決定以前揭理由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訟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相關規定重予審酌核定,以昭適法。又本件既應由被告機關重為審酌核定,則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准其就出租人所有系爭耕地續訂租約,繼續承租,即非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蔡騰德